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建设路27号(交通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钟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占品,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海口监狱。
被告:李丰典,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系李占品父亲。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儋州公司)与被告李占品、李丰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地保险儋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雯,被告李占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丰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保险儋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占品、李丰典连带向大地保险儋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519.13元;2、判令李占品、李丰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李丰典就名下车牌号为×××的雅阁HG7242AAC4轿车向大地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
2017年5月3日,李占品无证驾驶×××轿车在路上与陈健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当事人陈健受伤,李占品负事故全部责任。
陈健向法院提起诉讼,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003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地保险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健4519.13元。
该判决生效后,大地保险儋州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支付4519.1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李占品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大地保险儋州公司支付赔偿款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李占品、李丰典应当连带向大地保险儋州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519.13元。
被告李占品辩称,事故发生后大地保险儋州公司核保时曾承诺,两被告签名同意理赔后,大地保险儋州公司便将赔偿款支付给陈健,并未告知赔付后会向两被告追偿。
何况(2017)琼9003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并未判决李占品承担赔偿责任。
大地保险儋州公司诉请无理,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李丰典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李丰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大地保险儋州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107)琼9003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书及转账凭证,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李丰典系李占品父亲。
2017年5月3日18时10分许,李占品无证驾驶李丰典所有的×××小型轿车从儋州市××镇方向行驶,途径新州林场队路口路段时,适遇相对方向陈健驾驶的×××小型轿车正常经此路段,由于李占品驾车占道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陈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该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占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健无事故责任。
×××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儋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就陈健与李占品、李丰典、大地保险儋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2017)琼9003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地保险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健4519.13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地保险儋州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履行了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大地保险儋州公司是基于本院(2017)琼9003民初68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无证驾驶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致害人行使追偿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案由宜定为追偿权纠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关键问题是:大地保险儋州公司可否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李占品、李丰典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大地保险儋州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李占品无证驾驶,导致受害人陈健受伤,李占品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大地保险儋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健4519.13元,其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李丰典作为×××车辆所有人,且系李占品父亲,应当知道驾驶人李占品未取得驾驶资格,李丰典放任李占品无证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李占品、李丰典过错程度,酌定李占品按照80%的比例、李丰典按照20%的比例分别支付大地保险儋州公司交强险赔偿款3615.304元(4519.13元×80%)、903.826元(4519.13元×20%)。
大地保险儋州公司要求李占品、李丰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占品、李丰典应分别支付大地保险儋州公司交强险赔偿款3615.304元、903.826元。
李丰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品、李丰典分别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615.304元、903.82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