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华,长垣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富鱼,女,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魏宁因与被上诉人林富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魏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宗、李长华、被上诉人林富鱼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林富鱼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错误,证据不足。
魏宁并未轧伤林富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林富鱼一审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林富鱼提供的证人只见到林富鱼在地上坐着,并未见到林富鱼是如何受伤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一审法院判令魏宁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魏宁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魏宁的大型玉米收割机属于农业机械,并非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需购买交强险,且在田地内作业,并非在具有通行条件的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据《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应由农机监理机构依法处理。
三、一审判决超出林富鱼诉请数额,违反法定程序。
林富鱼诉请数额为92487.57元,但缴纳的诉讼费为1035元,其未缴足诉讼费,应依法驳回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相应诉讼请求部分。
四、林富鱼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5000元,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
五、魏宁垫付的43000元,林富鱼应当返还。
林富鱼辩称:魏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根据苗某证言及苗寨镇苗寨村委会证明,结合林富鱼伤情,可以认定魏宁驾驶收割机致伤林富鱼的事实。
当时并没有其他收割机,且林富鱼全身多处受伤,可以排除自己摔伤的可能。
二、一审判决魏宁承担60%的责任过低。
事故发生时,林富鱼在魏宁驾驶的收割机后面,与收割机保持有足够的安全距离,魏宁在驾驶过程中突然向后倒车,林富鱼躲闪不及才被收割机碾伤,事故发生原因是魏宁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
事故发生后,林富鱼处于昏迷状态,魏宁没有报警,驾驶收割机离开现场,其行为足以说明其想破坏事故现场,逃避事故责任,因此现场无法勘察的责任也应由魏宁承担。
林富鱼认为魏宁最少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魏宁驾驶的收割机为大中型收割机械,系机动车辆,事故虽然没有发生在道路上,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本案情形也应比照适用该条例,依据该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魏宁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林富鱼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是每天15元,低于住院生活补助费每天60元、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
同时,林富鱼两处十级伤残,一审判决魏宁赔付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请依法驳回魏宁上诉请求,维护林富鱼合法权益。
林富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2487.5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下午,魏宁驾驶其所有的约翰迪尔牌大中型联合收割机(车牌号码为豫07/1L885,该车辆未按规定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长垣××苗寨镇苗寨村收割玉米倒车时,将林富鱼轧伤。
事故发生后,林富鱼被送往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开放性骨折;2、左侧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第5跖骨骨折;4、右手第5腕掌关节脱位;5、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脱套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脾挫伤;9、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左侧液气胸,住院60天(从2017年9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支出医疗费68421.6元。
事故发生后,魏宁给付林富鱼医疗费用共计43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林富鱼于2018年4月27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
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林富鱼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为贰人;被鉴定人林富鱼不存在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期建议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内需要他人部分护理。
林富鱼支出检查费733.2元,鉴定费2500元。
2018年8月2日林富鱼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9411.92元。
庭审中,林富鱼不再要求魏宁支付误工费。
林富鱼以魏宁在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3000元后,剩余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至今拒不赔偿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魏宁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等共计92487.57元(扣除魏宁已支付的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魏宁驾驶其所有的大型玉米收割机在收割玉米期间,将林富鱼轧伤,魏宁应承担赔偿责任。
林富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大型收割机在收割玉米期间存在危险性,而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合案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以魏宁承担60%,林富鱼承担40%为宜。
联合收割机是行走式农业机械,不能离开拖拉机单独工作,只是拖拉机的配套机械,魏宁驾驶的大中型联合收割机属机动车范畴;案涉事故虽未发生在道路上,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故案涉事故应适用上述条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魏宁驾驶的大中型联合收割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魏宁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林富鱼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为68421.6元,有河南宏力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等证据相印证,予以确认;林富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按住院60天、每天60元计算),林富鱼主张9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富鱼的营养费为1800元(按住院60天、每天30元计算),林富鱼主张9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富鱼的护理费为16657.31元(按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848元/年,住院60天,二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114.41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一人护理,护理期内需要他人部分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42.9元);林富鱼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林富鱼主张鉴定期间的检查费733.2元,有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具的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予以支持;林富鱼的鉴定费为2500元,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林富鱼主张21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富鱼的××赔偿金为23784.87元(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19.18元/年、林富鱼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计算17年);庭审中,林富鱼不再主张误工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林富鱼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遗留皮肤瘢痕形成评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评为十级伤残,给林富鱼精神上造成较大影响,林富鱼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10000元过高,酌定为8000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684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70221.6元,魏宁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支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60221.6元按责任比例赔偿,魏宁承担60%即36132.96元,林富鱼承担40%即24088.64元,魏宁应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132.96元,魏宁已支付43000元,应再支付3132.96元。
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伤残费用包括××赔偿金23784.87元、护理费16657.3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8942.18元,上述伤残费用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魏宁应支付××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942.18元,加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32.96元、鉴定期间的检查费733.2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4908.34元。
判决:一、魏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富鱼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908.34元;二、驳回林富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元,由林富鱼负担385元,魏宁负担650元。
二审中,林富鱼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其伤情系被魏宁所致。
魏宁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属于新证据,照片上没有人面部照片,不能证明是林富鱼,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两张照片能够显示林富鱼受伤部位、伤情,与林富鱼一审时提交的病历、长垣××苗寨镇苗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苗某证言相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魏宁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