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建平,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干部,宣威市人,住址:宣威市,系原告朱福珍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杰,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住址:宣威市。
(缺席)被告:李红英,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宣威市人,住址:宣威市。
原告朱福珍诉被告李杰、李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朝东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福珍放弃对被告李红英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福珍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写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和月利率2%。
期间已付利息3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和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530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起诉日之后每月利息1000元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朱福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2月20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杰向原告朱福珍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能证实被告李杰向原告朱福珍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杰向原告朱福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李杰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
2012年4月6日被告李杰偿还了1万元利息,2013年2月6日偿还了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万元。
后被告李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6月20日后的利息,原告朱福珍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杰向原告朱福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杰应偿还原告朱福珍借款。
双方在借条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且被告李杰已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30000元,其利息计算符合月利率2%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李红英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杰偿还原告朱福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53000元,合计103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