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前,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上诉人林文山因与被上诉人王向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文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13645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首先,本案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向前在诉状中明确记载,上诉人林文山在南大堡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为外地货商配货工作,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配货并安排运输事宜……因本案被上诉人系河北高碑店市人,系外地货商,通过被上诉人诉状中的陈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398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约定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和第399条:“受托人约定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从事为外地货商配货工作,本案是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从事为其进行配货并安排运输事宜(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对此被上诉人也明确予以认可),上诉人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为其处理委托事务,其两者之间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故本案显然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3645元的定性问题:被上诉人之所以通过微信向上诉人支付13645元,原因在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配货的蔬菜来源于菜农,理应向菜农支付货款,该13645元不仅包括向菜农支付的货款还包括上诉人受其委托而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由于上诉人为其配货,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就包括菜农的货款和自己应得的报酬即委托费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也应予以向上诉人支付。
故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13645元,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言的货款,而是包括配货所需款项和委托费用在内的全部款项。
再次,关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配货后并安排运输事宜是否履行委托合同义务以及款项13645元应否退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配货后将运输蔬菜的货车司机相关联系方式及车牌号等信息均告了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的亲哥哥与运输车辆(车牌号冀A×××××)司机的电话录音证实:我(司机)又不是从邯郸直接拉(蔬菜)到正定的,我(司机)从邯郸拉到高碑店他(被上诉人)不接货,同时证实司机和被上诉人在高碑店见过面,因被上诉人拒绝向运输车辆司机支付运费而未卸货……可见,上诉人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已按照委托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的指示履行了配货和运输车辆的相关信息告知义务,同时货物运输车辆也到达了被上诉人指定地点即高碑店,且运输车辆司机亦与被上诉人见面,至此作为受托人的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委托合同义务。
上诉人认为既然已经履行了全部委托合同义务,没有构成违约,故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退还款项的义务。
至于运输车辆司机最终又将货物从高碑店拉到了正定,是因被上诉人未向司机支付运费造成的。
故上诉人作为受托人亦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和告知义务,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安排运输车辆已经将货物拉至被上诉人的地点高碑店,同时司机和被上诉人见面,最终系由于被上诉人未向司机支付运费,导致司机将货物从高碑店拉到正定。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情况明显不符。
被上诉人诉状中叙述的客观真实情况是:上诉人在南大堡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为外地货商配货工作,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配货并安排运输事宜,向上诉人付款13645元后回到当地(即高碑店市)待收货……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径直认定……2018年1月5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了口头购买蔬菜协议,上诉人安排运输车辆将蔬菜运至被上诉人指定地点……纵观被上诉人一审的诉状仅仅阐明在当地待收货物,并非一审法院所言的什么指定地点。
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所谓的指定地点就是当地(高碑店市),同时运输货物的司机确实将货物运至被上诉人说的当地即高碑店市,且被上诉人亦与司机见面,导致没有卸货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没有向运输车辆司机支付运费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支付的13645元并不是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而是包括委托费用和上诉人为配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委托合同的义务和相关的附随告知义务,其本身没有任何过错,更谈不上违约,不应承担退还货款的义务。
王向前辩称,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已付给林文山,但没收到货,林文山应返还货款。
林文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王向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36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高碑店市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中心经营蔬菜批发、销售生意,被告在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产品批发市场从事为外地进货商配货工作,2018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了口头购买蔬菜协议,由被告负责配齐13645元的蔬菜卖给原告,被告安排运输车辆将蔬菜运至原告指定地点,原告承担运费。
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货款13645元,被告完成配货装车后,将运输蔬菜的货车司机相关联系方式及车牌号告知原告,因货车司机未将蔬菜运送至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地点,与原告发生争执,遂货车司机将全部蔬菜拉走。
原告以没有收到被告蔬菜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系合法有效合同。
原告按期交付货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将货物交付给原告,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364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货物已经安排司机送达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原告也和司机见过面,是原告和司机发生矛盾导致司机将货物拉回正定老家,原告没有收到货物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返还原告的货款。
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虽提举了司机与原告哥哥、被告与司机、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但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