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韩红英与李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鄂0591民初14号
所属地区:宜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4-23公开日期:2019-12-10
当事人:韩红英;李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91民初14号原告:韩红英,女,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蓉,宜昌市伍家岗区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鹏,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主要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红英与被告李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玉蓉、被告李鹏、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28835.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鹏赔偿。

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具体损失明细为:医疗费4752.47元(不包含李鹏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3784.30元(90天×55903元/年÷365天)、护理费4594.76元(30天×55903元/年÷365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交通费1854.1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8点50分,原告行经港窑路八〇九菜市场时,遇被告李鹏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客车驶过,不慎将原告左脚碾压致伤。

交警认定被告李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跟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因原告家中有四岁小女儿无人照料,且住院又无人护理,只得用石膏固定患肢在家休息静养,按医嘱乘出租车多次门诊复查治疗、理疗,花费医疗费4752元、交通费1854.1元。

2018年8月31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误期日为90日、后期治疗费2000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等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

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16元、误工费8000元、护工工资2000元、生活费1000元等费用总额12716元,由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应当返还给我。

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原告损失,我公司依照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结合原告票据和病历来认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误工费损失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

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医嘱,且没有聘请专业的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不应认定。

后期治疗费属于治疗未终结的费用,非必然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

交通费应结合就诊次数认定,根据原告前期提供的病历,就诊次数在10次左右,认定100元左右比较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跖骨骨折,跟骨骨折,多处损伤。

医嘱:石膏固定患肢4至6周、1周后及1月后拍片复查、休息1周。

2018年5月21日原告复诊,医嘱:继续石膏固定、2周后复查CT。

2018年6月11日原告复诊,医嘱:继续石膏固定、病休2周。

2018年6月26日原告复诊,医嘱:予以拆除石膏外固定、理疗治疗、病休2周。

2018年7月10、2018年8月7日、2018年9月4日原告复诊,医嘱均为全休1月。

2018年9月28日原告复诊,医嘱休息2周、理疗及药物治疗。

原告按医嘱多次在门诊复诊治疗,被告李鹏垫付了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718.45元、误工费8000元。

原告自行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752.47元。

原告提交了金额合计1854.1元的出租车发票。

2018年10月31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院外护理时限为30日、误工损失日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

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李鹏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内。

被告李鹏还聘请护工购买食材到原告家中做午饭23天,并支付了护工工资及食材费,但被告李鹏未能提交相关付款票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鹏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韩红英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以内代被告李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超过上述数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代被告李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医疗费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已提供了完整的病历诊断资料,能与医疗收费凭证相互印证,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6470.92元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3784.30元(55903元/年÷365天×3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

医嘱并未要求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损失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损失应当依照医嘱予以认定。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损失虽有鉴定结论,但无相关医嘱,且被告李鹏已经聘请护工购买食材到原告家中做饭23天,即便原告存在护理费损失也已经实际由被告李鹏负担,又因被告李鹏遗失了支付给护工工资等费用的相关凭据,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损失,本院不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