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发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小竹,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贵平,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大蓉,德阳市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绵竹市发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竹发春矿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张贵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绵竹发春矿业公司向本院申请:一、撤销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竹劳仲裁字[2018]463号-1号《仲裁裁决书》;二、请求指令绵竹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依据竹劳仲裁字[2018]463号-1号《仲裁裁决书》提起的诉讼并进行实体审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竹劳仲裁字[2018]463号-1号《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涉及数项,既有终局事项又有非终局事项的,应统一按照非终局的原则处理;(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已废止,案涉-1、-2号《仲裁裁决书》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支持被申请人请求支付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张贵平答辩称,经济补偿金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依照仲裁法第47条规定,案涉《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张贵平作为申请人,绵竹发春矿业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2个月×5000.00元/月=6000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6年1月至2018年7月的最低生活费31个月×1380.00元/月=42780.00元;4.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申报失业险。
”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竹劳仲裁字[2018]463号-1号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绵竹发春矿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张贵平经济补偿18630.00元。
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申请人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之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张贵平申请仲裁裁决的事项既有终局裁决也有非终局裁决,而案涉仲裁裁决事项属于终局裁决范畴,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仲裁庭裁决案件时,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应当分别制作裁决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权利。
”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绵竹发春矿业公司应支付张贵平经济补偿18630.00元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