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吉首市边城娱乐会所、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湘知民终31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04-24公开日期:2019-07-17
当事人:吉首市边城娱乐会所;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边城娱乐会所,经营场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北路**和盛堂**。

经营者:田宏波,男,1969年5月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吉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共,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

法定代表人: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首市边城娱乐会所(以下简称边城会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3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边城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共、被上诉人灿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城会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VOD点歌系统里面的作品并非系其录入;2.被诉侵权作品并非VOD点歌系统的作品;3.一审判赔数额过高;4.灿星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无防伪标志,存在伪造可能。

灿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1.边城会所虽然购买了点歌系统,但并不能证明其以及点歌系统的供应商获得了涉案作品的使用权;2.被诉侵权作品均系灿星公司的取证人员通过合法的取证方式录制的相应歌曲,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形;3.根据KTV的实际收费情况和他们的经营面积、时间以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影响程度,一审每首歌判赔200元过低;4.生效法律文书都需要公开上网,所判决的相应款项都要进入灿星公司的账户,灿星公司的公章绝无伪造的可能以及必要。

灿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边城会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被诉侵权作品;2.边城会所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4488元;3.边城会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版权局于2017年1月6日登记的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17-I-00321747、国作登字-2017-I-00321748以及于2016年12月28日登记的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I-00347350号的三份《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中国好作品》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和著作权人均为灿星公司。

灿星公司取证人员于2018年10月16日来到位于边城会所的包厢A07,取证人员进入包厢通过点播系统点播被诉侵权作品并进行播放。

最后取证人员取得了边城会所的发票,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消费金额为288元。

经过比对,边城会所经营场所播放的89首作品,与灿星公司提交的《中国好作品》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作品登记的备案光盘复制件的相应作品,在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基本一致。

另查明,灿星公司主张对被诉侵权作品的赔偿按每首800元计算,并主张律师费3000元、取证费288元。

一审法院认为,灿星限公司享有《中国好作品》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的著作权,有权向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的侵权者主张自己的权利,边城会所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点播系统公开播放被诉侵权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涉案作品的词、曲、音源、画面等内容一致,其行为侵犯了灿星公司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边城会所对灿星公司提交的材料上所盖的公章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边城会所提出购买点播设备以及每年给点播设备提供方缴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就被诉侵权作品向著作权人交纳了相关使用费,也没有证据证明点播设备的提供方对被诉侵权作品拥有相关权利;边城会所提出未收取包厢费和点歌费,只收取茶水费的主张,不能对抗其利用灿星公司拥有版权的涉案作品进行营利的事实。

对边城会所以上主张均不予支持。

灿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边城会所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边城会所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被诉侵权作品的数量,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17800元。

灿星公司主张取证费用288元,有消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主张3000元律师费用,考虑到本次系列案件共32件,酌情予以核减,支持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边城会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其营业场所的被诉侵权作品;二、边城会所赔偿灿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9588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灿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2.2元,由灿星公司承担831.3元,由边城会所承担831.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当庭询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灿星公司没有异议;边城会所提出一项异议,即在公证取证时,灿星公司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添加了点歌系统中没有的作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边城会所提出的异议涉及到侵权事实的认定,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回应。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边城会所是否侵犯了灿星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边城会所是否侵犯了灿星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项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

本案中,涉案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灿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边城会所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

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边城会所主张其与VOD点歌系统的设备供应商之间有合同关系,其未侵犯涉案作品的复制权。

本院认为,根据目前KTV经营市场实际,KTV经营者直接复制涉案作品的可能性不大,灿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边城会所存在复制行为,故边城会所主张其未侵犯涉案作品的复制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权利。

根据灿星公司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边城会所未经灿星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歌厅通过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89首被诉侵权作品,供其进行放映。

经比对,边城会所经营场所播放的89首被诉侵权作品与灿星限公司提交的《中国好作品》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办理作品登记的备案光盘复制件的相应作品,在词、曲、演唱者、画面等方面基本一致。

边城会所主张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取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