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李彦成,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众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宁军与被执行人李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4民初104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确定被执行人李彦成偿还宁军借款本金16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宁军支付168000元借款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30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420元,以上计172725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已于2019年4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彦成名下车牌号为×××车辆车户,但该车辆未找到,因此本院暂时无法处置。
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于2021年4月17日到期,到期将自动解封,本院已于2019年4月1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彦成名下XX区XX路以南××楼(产权证号:20XXXXXX**)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但该套房产已被多案查封且有抵押,因此本院暂时无法处置。
该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22年4月17日到期,到期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可于到期前15日内向本院申请续冻,否则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幢亦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单元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鉴于上述情况,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