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谢慧与谢新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赣0732民初28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兴国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4-18公开日期:2019-07-26
当事人:谢慧;谢新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2民初28号原告:谢慧,女,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谢新红,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

负责人:刘江坤,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达禄,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慧与被告谢新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被告谢新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熠、谢达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4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被告谢新红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赣州银行沿将军大道往建材大市场方向行驶。

09时56分许,当行驶至将军大道“全友家居”门口路段,遇原告谢慧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吕政轩)在其右侧沿将军大道往农信总社方向行驶。

由于谢新红驾车的过错,致使两车接触,造成原告谢慧及吕政轩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

经交警认定,被告谢新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8年10月28日出院。

经了解,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谢新红辩称:一、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原告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判决驳回。

三、答辩人垫付医疗费6402.63元和护理费272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给答辩人。

四、原告扩大诉讼标的造成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仅在被告所驾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答辩人在本案中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抵减。

三、误工费不能计算,因其在学校教书,系教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学校扣除了工资。

且其提供的工资流水仅为2017年至2018年2月工资,不能提供连续三年的工资流水。

四、按其病情,其误工期、护理期不可能有70多天,请法庭予以酌减。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酌情确定的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

六、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票据予以佐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七、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8月14日上午,被告谢新红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兴国县潋江镇将军大道赣州银行沿将军大道往建材大市场方向行驶。

09时56分许,当行驶至将军大道“全友家居”门口路段,遇原告谢慧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吕政轩),在其右侧沿将军大道往农信总社红绿灯同方向直行。

由于谢新红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驾车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两车接触,造成谢慧、吕政轩等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8年8月20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由谢新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慧、吕政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谢慧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其中有2天外出,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实际的住院天数为73天,花费住院费用15566.92元、门诊费用354.70元。

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5921.62元,该费用由被告谢新红支付5921.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支付10000元。

被告谢新红驾驶的肇事车辆赣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谢新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发生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吕政轩受伤,吕政轩经门诊检查治疗后无碍,其门诊检查治疗费用由被告谢新红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根据原告谢慧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慧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出具赣医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慧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亦无后续治疗费用。

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意见。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本院认定情况。

1、误工费:16800元。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105天×160元/天=16800元。

经审查,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出院时,持续误工时间为75天,该期间内可计算误工损失。

根据其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增加原告的误工期30天。

误工费标准方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年龄、职业情况,原告要求按每天160元计算符合实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10300元。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25天护工费用3550元、33天×160元/天=5280元,被告谢新红要求处理的护工费用为17天2720元。

经审查,原告受伤住院前期的17天由被告谢新红聘请的护工护理,护理费用为2720元;此后由原告聘请护工护理25天,护理费用为3550元。

原告其余的住院时间由原告亲属进行护理,其实际住院时间为73天,扣减护工护理的42天,原告亲属护理的时间为31天,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每天130元计算,即计算为31天×130元/天=4030元。

原告的护理费用合计为2720元+3550元+4030元=10300元。

3、营养费:2190元。

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为75天×50元/天=3750元。

经审查,原告要求的营养期计算过长,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73天,该期间可计算营养费用。

根据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73天×30元/天=219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

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天×50元/天=3750元。

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73天,该期间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其标准可按每天50元计算,即计算为73天×50元/天=3650元。

5、交通费:730元。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1000元。

经审查,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地交通实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计算为730元。

本院认为,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新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