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古镇鼎邦照明灯饰厂,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主要负责人:颜建文。
被告:颜建文,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赵小红,女,1974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何海敏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鼎邦照明灯饰厂(以下简称鼎邦厂)、颜建文、赵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海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鼎邦厂、颜建文、赵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海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鼎邦厂、颜建文、赵小红支付原告何海敏货款321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起,被告颜建文个人独资经营的鼎邦厂向原告何海敏经营的古镇腾达五金厂(无工商登记)购买灯饰配件,结算方式为月结,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
从2017年5月1日起至5月30日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5单,合计货款32115元。
由于鼎邦厂是颜建文、赵小红夫妻家庭经营的独资企业,企业的下单收货付款都是由赵小红负责。
颜建文、赵小红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上述货款经原告不断追索,三被告始终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未予支付。
鼎邦厂、颜建文、赵小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鼎邦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7月28日登记成立,投资人颜建文。
何海敏称其经营的古镇腾达五金厂(无工商登记)与鼎邦厂有业务往来,应鼎邦厂要求向其提供灯饰配件并送货至鼎邦厂经营场所,由赵小红签收货物。
鼎邦厂已经结清2017年4月30日前货款,但自2017年5月1日起至5月30日止的货款,经双方对账,赵小红出具一份《结数清单》,载明:“鼎邦”由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向“腾达五金厂”购货合计货款32115元。
赵小红在《结数清单》上签名“赵晨收”。
之后,鼎邦厂未支付上述货款,经何海敏多次催讨未果,何海敏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何海敏称鼎邦厂系颜建文个人投资经营的企业,颜建文与赵小红系夫妻关系,赵小红系鼎邦厂的实际经营者;交易过程中,由颜建文、赵小红以鼎邦厂名义下单,赵小红负责收货并通过其账户付款;在何海敏通过微信方式催款过程中,赵小红也承认欠款,并承诺会在春节前还款。
何海敏对此提交了赵小红向其付款的银行流水及其与赵小红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颜建文与赵小红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鼎邦厂拖欠何海敏货款32115元的事实,有何海敏提交的送货单、结数清单等证据为凭,鼎邦厂、颜建文、赵小红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鼎邦厂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
故鼎邦厂应向何海敏支付货款32115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鼎邦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投资人颜建文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关于赵小红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赵小红出具《结数清单》,又存在付款行为,也通过微信方式承诺还款等,何海敏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赵小红系鼎邦厂的实际经营者。
赵小红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赵小红系鼎邦厂的实际经营者,故赵小红也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