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詹芳清、陈世莉、黄冰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桂0502执异43号
所属地区:北海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19-04-29公开日期:2020-11-16
当事人:詹芳清;陈世莉;黄冰凌;庞正勇;李恩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502执异43号 异议人(案外人)李恩,男,1982年7月25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代理人李吓生,男,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詹芳清,女,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陈世莉,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黄冰凌,女,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

被异议人(被执行人)庞正勇,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

被异议人(原担保人)庞昌侠,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廉州镇中山路**,身份证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詹芳清、陈世莉与被执行人黄冰凌、庞正勇合同纠纷,案外人李恩于2019年1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恩称,其于2006年12月20日与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异议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07年5月装修入住了涉案房屋。

在2018年11月20日才知道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庞昌侠名下且已被法院查封,被执行人黄冰凌作为公司股东在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给异议人的情况下,还将房屋另售给庞昌侠,又把涉案房屋作为被执行人黄冰凌、庞正勇的债务在执行中作为担保,被执行人黄冰凌与庞昌侠恶意串通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房两卖的规定“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各买受人均提出权利主张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已办理登记,登记人优先,但恶意办理转移登记除外”及《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请求中止(2016)桂0502执恢135号之二案的执行,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异议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据4份证明其主张。

经审查查明,詹芳清、陈世莉与黄冰凌、庞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1日作出(2006)海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冰凌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和利息;二、被告庞正勇对被告黄冰凌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生效后,詹芳清、陈世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庞昌侠向本院出具书面执行担保,自愿将位于北海市××路北××公寓××号房屋交法院拍卖,所得价款除优先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外,余款用来代黄冰凌清偿欠詹芳清、陈世莉的债务。

另查明,2004年1月2日,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庞昌侠签订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商品房以每平米1890元,共207257元出售给庞昌侠等内容,后又在2004年1月6日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

再查明,2007年3月28日,异议人与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异议人以228853元购买北海博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路北××公寓××楼××单元××号房屋,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付款68853元,其中10000元为定金,余款160000元人民币办理银行按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