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成,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伊拉,浙江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秦晋峰,董事长。
管理人: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人负责人:阎四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郝宇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丽华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成,被上诉人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娟娟,被上诉人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丽华上诉请求: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402号民事裁定书。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中,首先是要求判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合同补允协议无效,其次才是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房款。
因此,上诉人要求确定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2、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没有事实根据。
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后向破产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但上诉人以书面的形式表示要求撤回愦权申报,后管理人向上诉人表示同意上诉人撤回债权申报,故上诉人的债权并未在破产清算中得以确认或清偿。
因此,一审法院据此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综上,上诉人认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裁定驳上诉人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辩称,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权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而上诉人已经书面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并书面签订书面审核意见,后上诉人又撤回债权,有滥用权利的嫌疑。
管理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正是基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才中止诉讼。
破产管理人承接后恢复该案审理,之后才做出了新的裁定书,所以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合法。
基于事实,被上诉人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已被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也已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裁定破会起诉有法律事实。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陈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首付款110360元及原告已归还银行借款19150.45元,并按首付款110360元支付从2004年5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8‰计算的利息;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晋0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内容为:受理申请人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此后,原告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本案发回重审后,我院于2017年11月7日重新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在破产申请后受理的案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丽华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