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顾曙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洪,该公司员工。
被告:瞿桂祥,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吴同华,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瞿桂芹,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江苏仪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农商行”)与被告瞿桂祥、吴同华、瞿桂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林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仪征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洪、被告瞿桂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瞿桂祥、吴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965.6元(计算至2019年4月8日);后续利息由被告按合同规定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下属支行与被告瞿桂祥、瞿桂芹、吴同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瞿桂祥(借款人)向原告下属支行(贷款人)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36%。
并约定由被告吴同华(担保人)、被告瞿桂芹(担保人)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支行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瞿桂祥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吴同华、被告瞿桂芹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仪征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3、利息计算清单1份。
被告瞿桂芹辩称,对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无异议。
我为瞿桂祥向原告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
我愿意督促瞿桂祥还款。
被告瞿桂芹未提供证据。
被告瞿桂祥、吴同华在答辩期间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原告下属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瞿桂祥(借款人)、瞿桂芹(担保人)、吴同华(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
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36%。
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
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
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
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
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
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
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起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瞿桂祥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其他担保人对此至今也未尽担保责任。
截至2019年4月8日,被告瞿桂祥尚欠本金70000元,借期内利息965.6元,共计7096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的下属梓橦支行与三名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物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下属分支机构梓橦支行系在原告授权范围内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其按约定向被告瞿桂祥发放了借款,故原告有权向本案所有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瞿桂祥及其担保人被告吴同华、瞿桂芹均未能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
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瞿桂祥进行追偿。
被告瞿桂祥、吴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