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任晓会与李天乾、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1323民初3226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西峡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12公开日期:2020-06-17
当事人:任晓会;李天乾;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3民初3226号原告:任晓会,女,汉族,1969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现住西峡县。

被告:李天乾,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33号1号楼1-2层附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21558111。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男,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晓会与被告李天乾、郑州市一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任晓会、被告一建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晓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一建劳务公司与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郑西高速栾双段LSZCB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签订二郎坪中坪大桥承建及人工挖孔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李天乾从一建劳务公司处分包大桥人工挖孔工程,并以一建劳务公司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机器配件共计11400元,并由李天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任晓会物资部五金店机器配件用于中坪大桥工地,电缆线用于中坪大桥,共计壹万捌仟玖佰玖拾肆元,欠款人李天乾”。

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

中坪大桥是一建劳务公司承建的,故应与李天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天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一建劳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李天乾从原告处赊欠物资是以一建劳务公司名义,缺乏事实依据。

在郑西高速项目建设中,唯一能代表一建劳务公司的只有该项目负责人张庆伟,李天乾在原告处赊购物资既没有一建劳务公司的盖章,也无项目部负责人的授权,项目部对李天乾及原告都不认识,上述赊购行为应为李天乾个人行为,与一建劳务公司无关。

一建劳务公司经手的设备及物资采购款无任何赊欠行为。

一建劳务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授权书、签字、盖章都是在法定代表人授权后在郑州市中原区司法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既保障了签字、盖章、项目责任人的真实性,也从侧面反映了无本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任何人都代表不了一建劳务公司在郑西高速项目中从事活动。

2018年1月至6月,李天乾曾在案涉郑西高速二郎坪工地上为多家施工单位组织工人施工,其报酬按工人完成施工方数抽取,但不是一建劳务公司的采购负责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李天乾向任晓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李天乾在郑西高速二郎坪中坪村做人工挖桩所欠腾飞桥隧物资任晓会材料费壹万壹仟肆佰元(11400元),欠款人李天乾”。

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欠款应及时清偿。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结合欠条对合同主体进行认定,不能以出卖人仅有欠条无其他证据而否定买卖关系的存在。

买受人在赊购行为发生后不能及时支付欠款,经与出卖人对账出具欠条,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交易习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可以认定任晓会与李天乾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

李天乾在收到本院传票知晓原告起诉一事后,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证明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或其他不应支付欠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李天乾支付欠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在缺乏必要证据的前提下,同时主张由本案另一被告一建劳务公司与李天乾共同偿还欠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天乾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天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晓会欠款人民币11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李天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