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宝等与孔祥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105民初91990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18公开日期:2020-06-05
当事人:刘宝;陈俊江;孔祥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5民初91990号原告:陈俊江,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刘宝,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孔祥义,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关耀勇,总经理。

原告陈俊江、原告刘宝(下称陈俊江、刘宝,并称二原告)诉被告孔祥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孔祥义、保险公司,并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陈俊江维修费2203元、误工费2368元、承包金损失390元、交通费200元;2、支付刘宝误工费2368元、承包金损失390元、交通费200元。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出租车双班司机,2018年6月23日1时15分,陈俊江驾驶×××号出租车行驶至朝阳区时,被孔祥义驾驶的×××号小汽车追尾,造成车辆严重受损。

交通队认定孔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止。

如二原告具有主张修车费的权利,我公司定损金额为2203元。

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偿另一三者车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元。

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

孔祥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23日1时15分,在朝阳区,孔祥义驾驶的×××号小客车与陈俊江驾驶的×××号车辆、案外人年某驾驶的×××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交通队认定孔祥义负事故全部责任。

×××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号出租车登记在北京金泰汇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出具证明,认可修车费由陈俊江垫付,同意陈俊江主张赔偿,陈俊江另提交2018年6月26日开具的修理费发票2203元及结算单佐证。

二原告称因修车及办手续每人产生交通费200元。

二原告系北京金泰汇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共同承包×××号出租车。

二原告所供承包合同载明,每人月承包定额3900元,月岗位补贴545元。

二原告主张修车3天期间每人产生误工费2368元及承包金损失390元。

本院认为:据事故责任及查明事实,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孔祥义赔偿。

保险公司就间接损失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未举证,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据查明事实,本院支持陈俊江维修费2203元。

据二原告修车所需及其所供证据,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3天修理期予以认可,具体误工费及承包金损失金额,参考北京市出租车行业一般收入标准确定。

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