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史云萍与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云2504民初1315号
所属地区:云南省弥勒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12公开日期:2020-06-04
当事人:史云萍;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504民初1315号原告:史云萍,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云南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白腊园村以南。

法定代表人:阮友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良芬,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铭,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云萍与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徐,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良芬、杨敏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云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每天100元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及503031.6元预付房款(含维修基金)的资金占用费至交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27日为173300元);2.判令被告确定交房时间,并签订交房时间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原、被告就红河春天二期“高夫一品”一标段A组团7幢2层D-201号商品房的买卖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预售给原告的上述房屋面积为55.12平方米,售价1000000元,首付房款500000元,余款500000元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

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前,逾期交房在30天内;被告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后,被告按原告已付款的0.005%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60天后,如原告在逾期60日的7日内不向被告提交书面通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则本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另行签订交房期限的补充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分五次共支付被告首付款500000元及维修基金3036元,被告出具了发票及维修基金收据给原告。

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出具了委托被告代办按揭贷款的委托手续及资料给被告。

但到合同约定交房的最后期限2014年7月27日,被告却无房可交,构成违约。

原告每年至少有2-3次找被告交涉,但被告依种种理由搪塞,一直没有明确答复。

原告为购买房屋于2013年预付了房款500000元,按2014年7月被告应交房时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500000元每天利息为82.19元。

而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交房30天后按已付款的0.005%乘以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按此计算为每天25元,远远低于银行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增加违约金。

原告家住昆明市区,自2014年7月以来,按每年2次找被告交房,每次开车到弥勒市弥阳镇被告处,每次过路费、汽油费、食宿、误工费按2500元计算,每年5000元,5年为25000元。

原告支付被告首付款500000元,按贷款利率6%计算,5年利息为150000元,原告付款后却得不到房屋,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伤害。

不算精神损害,原告的直接损失为175000元。

原告购置被告的房屋是用于商业,按当地同地段商业用房每平方米每月租金60元计算,55平米房屋每月租金为3300元,年租金为39600元,5年租金合计198000元。

双方约定逾期交房在30天内按每天100元计算,该计算方式基本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的实际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付违约金或按500000元贷款利率计付原告。

原告交付房款给被告是为了使用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确定交房日期,并按合同约定签署交房协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持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已付房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仅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0元,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违约的是原告并非被告;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的首付款及维修基金均是被告依法取得的合法资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要求被告确定具体的交房时间,需原告将购房款付清,原告尚未将购房款付清故无法确定交房日期。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2.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各1份,欲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公共维修基金。

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金碧卡一张,欲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被告为原告办理的事实。

4.影音资料1份,欲证实至2018年12月5日涉案房屋仍未完工,达不到交房条件。

经质证,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证据1,认为被告未接收过原告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且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2,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原告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

证据3、4,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证据3,认为单一的银行卡不能证明是被告办理交给原告的,被告也没有接到原告交付的相应材料,办理手续中需要当事人签字,不是任何机构能够全权办理的,该卡并非是我公司办理给原告的;证据4,认为该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单一的影像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红河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自愿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对商品房面积、价格、付款时间、方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依据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向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0元及3031.6元的维修基金,该部分金额均属被告依约取得的合法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一致,该证据能够证实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弥勒市红河春天二期“高夫一品”一标段第A组团第7幢第2层D-201号房,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00000元及维修基金3031.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3,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待证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4,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影音资料中的房屋系案涉房屋,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弥勒市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弥国用2010第0743号、弥国用2010第07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弥规2013-107号,并经红河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预许红弥字(201302)号,投资开发弥勒市红河春天二期“高夫一品”一标段。

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位于弥勒市红河春天二期“高夫一品”一标段第A组团第7幢第2层D-201号房以1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5.12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8月11日前支付首付款50%即500000元,剩余50%即500000元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原告应于2013年8月25日前向被告提供按揭贷款有关资料并协助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逾期交付或不按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按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处理。

被告应于2014年7月27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被告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逾期30天后,按原告已付款的0.005%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如原告解除合同的,自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本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解除,被告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但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付款。

如原告在被告逾期交房满60日的7日内不向被告提交书面通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则本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另行签订交房期限的补充协议。

但原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购房等款项时视为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