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郭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住所地:东胜区达拉特南路**街坊银鑫苑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贺某,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鄂某 负责人:余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住所地:东胜区东环路与宝日陶亥街交叉口西南50米。
委托代理人:井某,内蒙古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尔多斯市经济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市经济开发公司)与鄂某(以下简称鄂市人防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鄂市经济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某、鄂市人防办委托代理人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市经济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投入损失320万元(鉴定结果的147.02万元+其他损失839672.51元,损失数额合计2309872.51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就人防基地合作经营事宜签订《人防疏散训练基地过渡性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基地由原告进行投资建设经营管理,经营期限为1年。
原告经营管理期限,被告负责向上级部门申报项目,并保证项目通过公共交易平台招标时,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原告中标,否则原告投入的资产由中标方按照评估价支付原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基地投入经营。
经营过程中,为配合被告推动项目通过审批,原告接手了被告难以处置变现的资产,并在此基础上不断投资建设、完善基地的规划设计、道路、场平、修缮等基础设施。
但一年期满后,被告并未取得上级部门审批,导致项目至今仍无法立项、无法通过公共交易平台招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鄂市人防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违约,所以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鄂市人防办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租赁合同期满后占用至今的土地约10000平方米(大棚3座、葡萄园一处、闲置地若干)及地上附属设施设备;二、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租赁合同到期后至返还之日止占用部分租赁土地产生的占用费5万元(2019年8月31日的占用费是58208元);三、反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署《人防疏散训练基地过渡性租赁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位于××区境内的人防基地总面积约62万平方米及有关设施设备出租给反诉被告过渡性经营,租赁经营期限为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自行终止。
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续租达成一致,反诉被告本应返还租赁物及相关设施设备,但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占用人防基地内的大鹏3座、葡萄园1处及闲置土地若干,总面积约1万平米未返还,严重影响反诉原告对人防基地的整体经营管理,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
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反诉诉讼请求。
鄂市经济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鄂市人防办的反诉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的诉讼请求,鄂市人防办付清鄂市经济开发公司的投入损失后,同意撤场,但占用费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协议到期后,鄂市人防办既无法将项目继续租赁给鄂市经济开发公司经营使用,又因自身原因导致项目无法通过公共交易平台招标,继而导致鄂市经济开发公司无法收回投入损失,只能继续雇佣人员照看,因此支出的大量费用已在本诉中主张,鄂市经济开发公司未将部分租赁土地返还鄂市人防办是鄂市人防办的违约行为导致的,且协议期满鄂市经济开发公司也未能实际经营使用基地,只是雇佣人员照看鄂市经济开发公司投入的财产,因此不承担占用期间的费用。
针对其本诉请求及反诉答辩,鄂市经济开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人防疏散训练基地过渡性租赁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1、2016年4月1日,被告于与原告签订《人防疏散训练基地过渡性租赁经营协议书》,将人防基地出租给原告建设、经营、使用。
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经营管理期间,被告负责向上级部门申报项目,并保证项目通过公共交易平台招标时,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原告中标。
否则,原告投入的资产,由中标方按照评估价支付于原告。
2、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基地投入经营。
经营过程中,为配合被告推动项目通过审批,原告投入各项建设、经营费用共计300多万元。
协议期满后,被告并未取得上级部门审批,导致项目至今仍无法立项、无法通过公共交易平台招标,且被告无法继续将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
二、《资产评估委托合同》1份、鄂东审评报字[2019]第100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人防基地费用明细表》及凭证1份。
证明:1、协议期满后,双方多次就原告投入损失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未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9年5月27日共同委托鄂尔多斯市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部分资产进行评估。
2019年9月3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评估对象的评估值为147.02万元。
2、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为建设、经营、使用基地,支出劳务、交通、种子农药、维修等各类费用共计839672.51元。
上述两项费用虽然不足以弥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但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原告同意被告按照上述两项费用数额,立即对原告进行赔偿。
针对其反诉请求及本诉答辩,鄂市人防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人防疏散训练基地过渡性租赁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合同终止后,反诉被告没有将租赁物返还反诉原告。
2.《预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鄂市人防办反诉鄂市经济开发公司金额的来源。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协议届满后自行终止,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
协议终止后的设想都视为假设事项,因此不能将假设事项作为被告违约的事实。
2、协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满后,甲方招标时将乙方投入的资产作为招标条件之一,中标方将按照评估价支付乙方。
该款已经明确补偿的范围仅包括投入形成的资产,不包括其他内容。
因此被告认为租赁期满后,不属于附着于租赁物的资产一概不属于被告接收范围。
对证据二中的《资产评估委托合同》、鄂东审评报字[2019]第100号《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中《人防基地费用明细表》及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于评估报告当中,被告对其中六个点是持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部分以预评估报告的异议为准。
对明细上的内容均不认可,上面的费用均是原告经营时消耗的费用,没有形成资产,由被告承担不合理,因此被告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协议书第八条并非假设事项,而是协议期满双方对原告投入资产处置的方式的约定,原告正是按照协议第八条约定,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投入损失赔偿。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1、同答辩意见。
2、评估报告载明的24086元的基准日是2019年5月27日,反诉原告主张的占用费是2017年至2019年期间的,同一位置的租金每年都不一样,因此不能按2019年5月27日认定的年租金数额推断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租金数额。
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凭证上相关部门或人员盖章或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鄂市人防办与鄂市经济开发公司签订了《人防疏散训练基地过渡性租赁经营协议书》,约定鄂市人防办将位于××区境内的国家人防群众防空防灾宣传教育和技能训练鄂尔多斯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占地面积约62万平方米)及地上全部设施租赁给鄂市经济开发公司,租赁期限为一年,经营范围为鄂市经济开发公司可围绕基地规划结合人防宣传训练和军营文化体验,开展相关的餐饮旅游、观光农业、拓展训练等,租赁费为5万元,本协议经营期限届满后自行终止。
终止后:通过公共交易平台招标时,在同等条件下鄂市人防办应考虑鄂市经济开发公司优先中标,鄂市人防办招标时将鄂市经济开发公司投入的资产按评估价接收作为招标条件之一,中标方按评估价直接支付于鄂市经济开发公司。
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鄂尔多斯市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涉及的鄂尔多斯市军事嘉年华旅游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存货-苗木、房屋建(构)筑物、机器设备在评估基准日市场价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1470200元,其中水泵、火锅桌、锅、电炉、圆桌2个、椅子20把、字画、冰柜、面案、铁笼、甲醇罐、蒸笼、镂桶等共计36664元,基地鱼苗28680元、大棚内种植农作物11232元。
鄂市人防办委托鄂尔多斯市东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涉及的鄂尔多斯市平战结合管理站部分房屋建(构)筑物、土地年租金在评估基准日进行了评估,于2019年5月27日评估值为24086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防疏散训练基地过渡性租赁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人防疏散训练基地过渡性租赁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