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春,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晓杰,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平安保险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张亚文因与被上诉人董晓春、董晓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9)黑022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亚文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黑0225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董晓春、董晓杰共同返还定金66,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董晓春、董晓杰负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中董晓春是行为人,董晓杰是案涉房屋实际出卖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与实际出卖人应当向受害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董晓春、董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张亚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董晓春、董晓杰返还购房定金6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张亚文与董晓春在甘南县君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董晓春将坐落在甘南县甘南镇******、面积为104.33平方米(实际面积以交款收据为准)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张亚文,房屋交易价格为37.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交定金11万元,剩余尾款26.5万元在房产正常办理业务时甲方配合乙方办理网签,票据更名手续付清(乙方在甲方办理网签过户手续最长5日付清尾款,甲方办理网签业务最长期限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如甲方不能按时给乙方办理相应手续,需向乙方赔偿双倍定金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按日期交付尾款,也按定金双倍赔偿。
甲方于2018年4月1日前将该房屋交给乙方,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当日,张亚文通过甘南县君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交付给董晓杰定金110,000.00元,董晓春为张亚文出具了定金收据。
因董晓春未能在约定期限协助张亚文办理网签过户手续,2018年5月末左右董晓杰与张亚文在甘南县君诚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协商,董晓杰承诺返还定金,此后经张亚文索要,董晓杰共返还定金77,000.00元,剩余33,000.00元定金至今未能返还。
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董晓春出具金额为373,501.40元收据,收款事由为“收海澜小镇4号楼1单元202室面积104.33㎡*3580元”,现甘南镇海澜小镇4号楼1单元202室登记所有权人为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018年4月1日张亚文与董晓春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履行。
因董晓春未能按期协助原告办理网签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结合董晓杰已返还大部分定金,应认定双方已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
虽然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110,000.00元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但张亚文仅主张就尚未返还的定金33.000.00元双倍返还,未超出该标准,予以支持。
因买卖合同系张亚文与董晓春签订,定金收据为董晓春出具,甘南县鑫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收据载明交款人亦为董晓春,张亚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董晓杰,一审法院认定董晓杰在张亚文与董晓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后及返还定金过程中的行为为代理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一审法院对张亚文要求董晓杰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晓春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未返还定金33,000.00元双倍返还原告张亚文定金66,000.00元;二、驳回张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董晓春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亚文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光盘一张,君诚售楼处业务员曹丽荣(系原审证人)与董晓杰之间的电话录音,该证据证明董晓杰认可该涉案楼房是其实际所有,整个买卖过程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