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南充市高坪区万达夹芯板厂与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川1303民初1799号
所属地区:南充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30公开日期:2020-09-29
当事人:南充市高坪区万达夹芯板厂;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首明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民初1799号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万达夹芯板厂,经营场所南充市高坪区航空港工业区(三环起航车业内)。

经营者:梅宽安,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17日,住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霞,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有春,南充市顺庆区君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挞子丘路锦云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郑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超,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四川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首明,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万达夹芯板厂(以下简称万达板厂)与被告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王首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达板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霞和谭有春、被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超和秦勇、被告王首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达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安装费本金5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2曰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首明系被告正大公司在青莲统筹发展综合体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防水材料、板材、安装活动板房。

2012年-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防水材料、板材、安拆装板房,截止2016年6月21日,经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材料及安、拆装费共计人民币657000元。

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首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款项657000元。

之后,被告仅在2016年9月8日支付款项50000元,在2017年1月25日支付款项3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严重失实,是虚假陈述,正大公司作为BT项目的总承包人,仅仅将综合体一A区工程分包给王首明,王首明也只能负责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而不是正大公司全部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正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均是受王首明委托代为支付的,不能因正大公司代王首明付款就转移合同义务主体,认定正大公司与原告成立买卖关系。

二、正大公司没有与原告协商、达成板房安装协议,也没有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要求正大公司付款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主体是王首明个人还是项目部,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表明是王首明个人签订的,应当由王首明支付欠付的货款。

三、王首明不是正大公司的员工,他对外购买材料的行为对正大公司不能构成其履行职责的代理行为。

案涉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一)A区工程,正大公司已分包给王首明,王首明以个人名义或其设立的项目部名义对外购买材料,依法应当由王首明个人承担支付责任。

四、正大公司从未给王首明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介绍信等文件,王首明购买材料的行为,对正大公司不构成有权代理。

有权代理只存在于代理活动中,前提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具有委托合同关系。

从本案提供的证据来看,正大公司与王首明之间肯定不属于《民法总则》第172条规定的法定代理,假如构成代理,应当属于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存在的前提是,代理人具有被代理人的委托,即只有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进行某种事项,代理人才具有了代理权。

本案《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显然没有正大公司把工程交给王首明代理(施工)的意思表示,而王首明也没有接受正大公司委托的意思表示。

正大公司与王首明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从合同结算条款上看,正大公司与王首明彼此独立,各自承担责任。

正大公司是根据王首明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工程造价清单,将工程款结算支付给王首明,不构成代理行为。

反之,如法院认定正大公司与王首明之间系代理关系,则正大公司已支付给王首明的7000余万元工程款,就应当由王首明返还给正大公司。

《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是王首明组建设立第三项目部,并没有“正大公司决定王首明组建项目部”或者“正大公司同意王首明组建项目部”的意思表示。

即使认定“甲方同意乙方组建项目部”,也并不等于乙方设立的项目部对外发生的民事责任,就应当由甲方承担责任。

《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只约定了由王首明设立项目部,并没有约定项目部对外的责任要由正大公司承担。

既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项目部的责任要由正大公司承担,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来承担责任。

《民法总则》第104条规定,第三项目部属于非法人组织,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人王首明承担。

五、正大公司作为承包人,对于分包人对外欠付债务,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案涉项目属于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综合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中的一部分工程。

BT项目的项目业主(即发包人)是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综合开发建设指挥部,正大公司是总承包人,BT工程的实质就是总承包人垫资修建。

王首明作为分包人,其以个人名义、工作人员名义或个人设立的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劳务合同,依法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项目部是分包人王首明组建,正大公司未参与组建并未向项目部派驻任何工作人员。

因此,项目部对外产生的责任应由设立人王首明承担。

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总包方应当对分包方对外购买材料承担支付责任。

正大公司与王首明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性质、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根据各自签订的合同分别处理。

六、正大公司受王首明委托向原告付款,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2万元,应当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

七、王首明陈述正大公司证明他为第三项目部负责人授权他对外签订合同,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王首明辩称:一、正大公司各项目部负责管理的工地全部都是以正大公司青莲城乡统筹新农村综合体(一)、体(二)、体(三)第一项目部或第二项目部等对外宣传或作的广告,并非个人对外做广告宣传。

各项目部所负责管理的工程都由正大公司报审。

各项目部的人工费、材料费都是由正大公司直接支付,各项目部负责人只是负责给各个材料商把控多少而已。

各项目部工地材料报检,都是各材料商直接与正大公司材设部联系。

各项目部负责人只是负责谈单价、数量及结算。

《内部承包合同》中第28条中正大公司全权授权项目部购买材料和设备。

案涉工程是正大公司的BT项目工程,项目部的组建是正大公司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全权授予我的,我是正大公司任命的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一第三项目部总负责人,我有权代表项目部购买工地所需要的各种原材料,并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我的行为就是代表正大公司,所以欠的款就该由正大公司来承担责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正大公司(乙方)与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甲方,以下简称高坪区政府)签订了《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综合开发项目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移交(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BT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主要内容为:(1)318国道拓宽工程、新建市政道路工程;(2)3个安置小区工程(包含还房工程,统筹城乡聚居点工程、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3)高速路两旁绿化带工程;(4)广场及游客接待中心工程;(5)市场建设工程;(6)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内的电网、水网、路网、田网;(7)项目区内供水、污水管网系统工程等。

工程投资建设方式为:乙方负责工程的投融资、施工总承包工作,工程完工后,通过竣工验收,并在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通过备案,将符合设计各项要求的完好的工程移交给甲方,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以收购项目资产的形式支付回购价款。

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暂定为20亿元,还约定投资额达到2亿元作为一个结算单元。

2014年1月25日,被告正大公司(甲方)与王首明(乙方)签订了《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一(村民聚居点一)A区土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载明:为加快南充市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的建设,甲方决定采取项目内部承包的方式,明确责任、权利与义务,并由乙方负责组建“正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莲统筹城乡发展试验区新农村综合体(一)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综合体一第三项目部)。

工程地点:南充市高坪区白山沟。

工程内容:1-19栋的基础、主体、屋面、塑钢窗、装饰(初装修)等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18956.2平方米。

合同金额:暂定金额为2274万元,最终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为准。

另外,虽然该合同在通用条款第27条中约定了“甲方供应材料设备”条款,在第28条中约定了“乙方供应材料设备”条款,但合同中甲方未对乙方购买哪些材料作出授权约定。

该合同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本工程项目总负责人为被告王首明,计价确认为甲方按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工程款总造价下浮10%(含税金)后作为甲方与乙方双方的工程结算总价。

合同签订后,王首明负责组建了综合体一第三项目部,并担任该项目部总负责人。

王首明并非正大公司的内部员工,正大公司也未向该项目部派驻任何工作人员。

随后,被告王首明向原告万达板厂采购防水材料及板房,由原告万达板厂提供防水材料、板材及活动板房,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6月21日,被告王首明以正大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名义向原告万达板厂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梅宽安青莲统筹城乡发展综合体三防水材料113000.00元,项目部办公室及民工住房(板房)263000.00元,青莲统筹城乡发展综合体一板房(项目部办公室及民工住房)28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57000.00元。

2016年9月6日,被告王首明在其签字确认的《项目工程资金支付表》中委托正大公司向原告经营者梅宽安支付50000元,正大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梅宽安转款5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王首明在其签字确认的《项目工程资金支付表》中委托正大公司支付30000元,正大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向梅宽安转款30000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王首明在其签字确认的《项目工程资金支付表》中委托正大公司向原告支付20000元,正大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梅宽安转款20000元。

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正大公司、王首明要求结清材料欠款未果,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就案涉工程,被告正大公司与被告王首明尚未结算。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BT投资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欠条》、银行转款凭证、《项目工程资金支付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中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在本案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而本案中,原告却未举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约定和具体的法律规定。

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的特殊规定外,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才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原告万达板厂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万达板厂究竟是与正大公司还是王首明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正大公司与王首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效力,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争议,都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

对于合同性质,主要应当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主要事项的性质进行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合同名称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确认。

本案中,一方面,在案证据显示,被告王首明并非被告正大公司在册的项目经理和企业职工,双方之间也没有合法的劳动关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正大公司也没有派驻其公司员工在王首明负责的项目部参与相关技术、设备、财务管理;另一方面,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一)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因此王首明与正大公司之间的所谓“内部承包关系”并非合法的内部承包关系,而是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王首明与正大公司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属全部无效。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王首明与正大公司之间形成的并非是挂靠关系,因为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9年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而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首明参与了正大公司与高坪区政府签订《BT投资合同》过程中的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施工手续等活动,王首明所承包的工程范围也仅是正大公司所总承包的工程范围中的一部分。

第二,被告正大公司作为法人,其对外发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只可能通过代表制度表达或代理制度表达。

本案中被告王首明显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本案只需考虑是否存在适用代理制度的可能性。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

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代理分为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本案中显然也不存在法定代理的适用条件。

故本案中需分析的是,被告王首明与原告万达板厂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对正大公司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包括职务代理),如系无权代理则是否存在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形,以及在系无权代理的情形下王首明的行为对正大公司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被告王首明与原告形成了口头上的防水材料、板材及活动板房买卖合同,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首明是以被告正大公司或综合体一第三项目部名义订立该合同。

被告王首明在《欠条》上签字没有被告正大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加盖综合体一第三项目部的印章,而现有证据却并不能证明被告王首明系被告正大公司的正式员工。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被告王首明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板材及活动板房的行为不属于被告王首明履行职务的职务代理行为。

同时,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建建﹝1995﹞1号)规定:“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也就是说即使作为项目经理其也应当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也应当得到企业的委托授权。

本案中虽然正大公司与王首明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王首明负责案涉相关工程施工,正大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并没有明确授权王首明购买案涉工程材料,更没有授权王首明代正大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王首明无权代表被告正大公司对外订立材料买卖合同。

更重要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因被代理人的代理权授予行为而发生。

一般情况下,产生委托代理权的基础关系是委托合同,即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签订委托合同,而签订合同则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但委托合同的成立并不当然产生代理权,而是被代理人将代理权授予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才产生代理权。

关于委托授权的性质,通说认为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

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因此委托授权行为如使用的书面形式,则应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

本案中,首先,正大公司与王首明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实系违法分包合同,显然不是委托合同;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正大公司给王首明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即正大公司没有对王首明作出过委托授权成立综合体一第三项目部的行为。

同时,由于正大公司与王首明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本身属于无效合同,即合同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之规定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扩张性的将《内部承包合同》视为包含有委托合同的内容和作出了委托授权成立综合体一第三项目部的行为,则所谓“委托合同”和“委托授权行为”也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存在委托授权行为也属无效授权。

自然,被告王首明不可能基于无效的委托授权行为而取得对正大公司的代理权,王首明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的行为对正大公司也应属于无权代理。

因此,被告王首明设立综合体一第三项目部的行为应属王首明为完成其分包工程的个人行为,其并没有得到被告正大公司的有效授权,该项目部对外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设立人王首明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案涉《欠条》系被告王首明以综合体一第三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名义作出的,但《欠条》上并没有盖有正大公司的印章或项目部印章,即该结算行为没有得到正大公司的授权或追认。

此外,虽然被告正大公司曾基于被告王首明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付款行为本身并不等同于追认。

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而本案中正大公司对王首明所作的结算显然没有作出过追认的意思表示。

而实际上,委托付款是债权人委托其债务人向第三方支付款项,只是付款方式变更为委托他人付款,系付款方式的变化,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并没有发生变化,第三方与债务人之间并没有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被告王首明与原告订立口头买卖合同并结算的行为并未得到正大公司的追认。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该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