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娜仁,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原告谢永胜与被告娜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日,被告娜仁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娜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谢永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1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相关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娜仁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日,被告娜仁向原告借款38,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娜仁向原告谢永胜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娜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娜仁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永胜借款3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娜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交纳上诉费750元,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范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伊 敏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