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与刘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案号:(2019)浙0192民初6507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31公开日期:2020-05-12
当事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刘艳龙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杭州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92民初6507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80号-1。

负责人:戎凌,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华颖,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龙,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与被告刘艳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支付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付的利息1517.34元;3.按《借款合同(网签版)》的约定支付罚息(自2019年3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罚息为8856.25元,自2019年7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付罚息);4.按《借款合同(网签版)》的约定支付复利(自2019年3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8日,复利为326.7元,自2019年7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欠付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付复利);5.支付原告律师费1900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被告在浙商银行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卡号为62×××81。

2018年3月22日,被告通过浙商银行网上银行使用USBkey数字签名方式与原告在线签订编号为(20601000)浙商银小合网字(2018)第01310号《借款合同(网签版)》一份,约定:合同为不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5%;结算账号为62×××81;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

合同另对借款提前到期、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30000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

截至2019年7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517.34元、罚息8856.25元、利息复利103.37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开卡记录、对账单、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网络签订的《借款合同(网签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并且支付利息的义务,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且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复利应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罚息不能作为复利计算的基数。

原告主张复利计算基数包含罚息,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的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秦淮支行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7月8日的利息1517.34元、罚息8856.25元、利息复利103.37元(自2019年7月9日起,罚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