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新疆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兴旺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麦盖提县英巴扎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治国,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子龙与被告喀什兴旺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祁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喀什兴旺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吴国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子龙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冬枣损失11315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857.63元及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至8月,原告到被告农资店购买农药,使用一周后冬枣出现黑斑,直接导致冬枣销售亏损。
当时原告发现冬枣出现黑斑后,就找被告说明使用农药的情况,被告到地里进行查看后说是冬枣炭疽病,原告经过仔细观察和多年种植经验,判断不是炭疽病,是农药配方原因造成,被告称只有做鉴定才能查明是不是其农药配方的问题。
因冬枣不易保存保管季节性强的特点,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经麦盖提县五一林场场部、信访部门组织调解均未果。
为此,2018年10月2日五一林场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前来原告处实地对冬枣进行取样鉴定,鉴定结果证明确系使用被告农药后产生药害所致,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系农资经销商,具备农资产品,具体包括农药及化肥的销售资质,被告所售农药及化肥均系合法厂家生产的产品,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诉前,原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对提出异议的产品,政府部门已进行了产品质量鉴定,均系合格产品;2、麦盖提县五一林场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冬枣出现黑色斑点的原因进行鉴定,在该鉴定意见书,第五点第一条明确载明形成原因是由于使用化学药剂及肥料时,浓度过高,局部药液积累量过多,药液与果面接触时间过长所致,该说明正好证明产生病害的原因是原告对农药的使用方法不当造成的,原告使用农药方法不当,与冬枣治病、减产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是唯一的因果关系,因此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在2018年之前,原告从被告处也购买了同样的产品,但未出现黑色斑点的情况;4、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农药属实,但是原告在自己的果园是否使用了从他人处购买的农药不得而知;5、在麦盖提县五一林场被告给60余户果农销售同样的产品,但是绝大多数都不存在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问题,冬枣损失及减产与农药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存在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冬枣损失113156.3元与被告出售的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鉴定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
2018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农药,2018年8月,原告的冬枣出现黑斑,相关县领导会同麦盖提县信访局、农业局、工商质监局、林业局等多个单位代表人在五一林场与商户协商此事,根据会议纪要记载,商户承认农民使用的配方是其提供,且经麦盖提县五一林场委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五一林场24户198.2亩冬枣出现黑色斑点的原因及减产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麦盖提县五一林场24户198.2亩冬枣出现黑色斑点是由于使用农药后产生药害所致,原告的冬枣损失价值为113156.3元,共支付鉴定费20000元,24户平均分摊为每户833.3元。
该公司并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进一步说明:麦盖提县五一林场24户198.2亩冬枣出现黑色斑点是由于使用喀什兴旺农资有限公司吴老板推荐销售的四螨三唑锡、昼夜长、孟葆隆水溶肥料、孟葆隆磷酸二氢钾后产生药害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说明、会议纪要、发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冬枣损失113156.3元与被告出售的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说明,原告的冬枣减产是由于使用被告推荐的四螨三唑锡、昼夜长、孟葆隆水溶肥料、孟葆隆磷酸二氢钾后产生药害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冬枣损失113156.3元与被告的农药农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赔偿损失113156.3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由于本案中所涉的冬枣季节性强,若不及时进行评估鉴定将无其他补救措施,为确定冬枣病因及损失,故由24户农民的集体组织麦盖提县五一林场进行委托鉴定,因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一组证据证实微量元素水溶肥料(昼夜长)、含腐植酸水溶肥料(孟葆隆液体肥)、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孟葆隆钙肥)、磷酸二氢钾均系合格产品,以此抗辩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但原告陈述所有农药农肥均由被告配好,原告直接混合使用即可,由于该案件与其他12件案件是系列案件,原告均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农药农肥确系在被告处购买,可见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四种药物混合使用不会产生其他反应。
且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农药农肥但不使用,而去使用其他地方购买的农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常理,被告也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
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另外,根据原告出示的鉴定公司简介,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因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部关于严格准入、严格监管、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法[2017]11号文件规定,于2018年12月31日注销,自2019年起重新注册为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系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
故对被告关于新疆臻冠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主体前后不一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鉴定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