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号:(2019)京73行初11409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24公开日期:2020-04-26
当事人: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行政裁决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京73行初11409号原告: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晖,董事长。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家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未到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68032号关于第2980826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0月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29808261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三、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8082613、申请日期:2018年3月26日。

4、标识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9类3901-3905;3911群组):GPS导航服务;运送乘客;运输经纪;运输预订;为旅客组织运输;汽车运输;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出租车运输;电动汽车出租;通过手机应用软件提供出租车预订服务;车辆共享服务;汽车出租;自行车出租;通过互联网提供旅行信息;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

二、引证商标1、申请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申请号:66640773、申请日期:2008年4月16日。

4、专用期限: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9类3901-3903;3905-3906;3908;3910-3911群组):运输;货物发运;船只运输;汽车运输;车辆租赁;仓库贮存;能源分配;快递(信件或商品);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

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对此不再评述。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

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