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姬顺,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凯、刘洋,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乐世小厨食品有限公司,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兴大街39-2号。
法定代表人赵洪波,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宫伟,男,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中华西路18号(1227室)。
法定代表人王晶,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郝景振,男,1975年8月18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刘宇,女,1978年10月12日,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与被告大连乐世小厨食品有限公司、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郝景振、刘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西岗支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文凯,被告大连乐世小厨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宫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郝景振、刘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银行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乐世小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信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世小厨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60万元,授信期为贰年,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等事项。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融担保公司、被告郝景振、刘宇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1、被告中融担保公司、被告郝景振、刘宇在最高额限度内对被告乐世小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中融担保公司、被告郝景振、刘宇承担。
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乐世小厨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乐世小厨公司申请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8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3、利息采用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0875%,即月利率为5.90625‰;4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5、若被告乐世小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执行罚息年利率为9.21375%,即月利率为7.678125‰。
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6、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等),均由被告乐世小厨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融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国立担保公司将8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53×××12的保证金专户内;2、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被告乐世小厨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扣划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中融担保公司将上述保证金存入到保证金专户内,并办理了止付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3日,原告按被告乐世小厨公司支付委托书要求,将800万元借款电汇给沈阳景宇恒通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乐世小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
截至2019年10月17日尚欠罚息96395.57元、复利1924.36元,被告乐世小厨公司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被告乐世小厨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乐世小厨公司、被告中融担保公司、被告郝景振、刘宇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乐世小厨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10月17日尚欠罚息96395.57元、复利1924.3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担保公司)、被告郝景振、刘宇对被告乐世小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大连乐世小厨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中融国控(辽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郝景振、刘宇均未到庭,均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乐世小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信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世小厨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60万元,授信期为贰年,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融担保公司、被告郝景振、刘宇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
上述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中融担保公司、被告郝景振、刘宇在最高额限度内对被告乐世小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中融担保公司、被告郝景振、刘宇承担。
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乐世小厨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世小厨公司申请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
利息采用固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0875%,即月利率为5.90625‰。
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乐世小厨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执行罚息年利率为9.21375%,即月利率为7.678125‰。
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乐世小厨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与被告中融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国立担保公司将80万元保证金存入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为53×××12的保证金专户内,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被告乐世小厨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扣划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融担保公司将上述保证金存入到保证金专户内,并办理了止付手续。
2015年7月3日,原告按被告乐世小厨公司支付委托书要求,将800万元借款电汇给沈阳景宇恒通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乐世小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
截至2019年10月17日尚欠罚息96395.57元、复利1924.36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收取通知书(回执)》、《保证金专户清单》、支付委托书、放款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