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秀云,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庐山市。
原告张理斌与被告邹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张理斌、被告邹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理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伍万叁仟壹佰伍拾捌元整(¥5315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被告邹秀云在原告张理斌处进货总价55158元,2019年9月5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余款¥53158元被告承诺在9月13日中秋节后全部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邹秀云答辩称其为原告代销红酒,销售后货款交于原告,原告给予其销售价30%,已销售的红酒款已交付于原告,由于时间紧及红酒价格过贵绝大多数红酒未销售完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被告邹秀云在原告张理斌处赊购各品类红酒共计货款人民币55158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邹秀云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张理斌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元。
此后,原告一再催讨货款,被告拖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告单复印件1份、供货红酒介绍复印件1份、微信截图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且不得违反法律。
被告在原告处购货,双方成立买卖合同。
原告依约供应货物,被告亦应依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原告货款。
被告在原告催讨货款主张债权后拖延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3158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所称其与原告为代销合同,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被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约定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