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唐弟英与石庆江、郑显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0321民初8319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遵义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23公开日期:2020-07-16
当事人:唐弟英;石庆江;郑显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重庆全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1民初8319号 原告:唐弟英,女,汉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被告:石庆江,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被告:郑显武,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住播州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

法定代表人:沈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浪,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全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回龙路3号负1楼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846552650。

法定代表人:陈望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鹏鸿,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开发区九龙大道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903494136C。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世俊、吴成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黎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683960624P。

法定代表人:刘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弟英诉被告石庆江、郑显武、重庆全泰物流有限公司、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重庆全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肇事法医鉴定修补牙费用13400元,医疗费537元,鉴定费1200元,换药8次180元,误工费45天×152.3元=6853.5元,护理费7天×105元=735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共计:258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被告郑显武持5221211974××××××××号A1A2型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普通客车从马家湾往鸭溪方向行驶,被告郑显武之车是挂靠遵义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在乐理小学路段与另一被告石庆江之车相撞,石庆江之车也是挂靠重庆市全泰物流有限公司,致他人受伤,原告与他人受伤后,经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二被告所开的车均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两个驾驶员没有支付医疗费。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全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被告允许的保险石庆江驾照系B2照,未达到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证照要求及A2照,故商业险拒赔,交强险按照要求承担后保留相关责任主体的追偿权,我公司未垫付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后不足部分我公司按责任分担。

被告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郑显武辩称与人寿保险意见一致。

被告石庆江辩称无意见。

被告重庆全泰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日被告郑显武持A1A2型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普通客车从马家湾往鸭溪方向行驶,行驶至秀河线382公里700米处时与石庆江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贵C×××××普通客车乘车人唐弟英等人受伤和唐弟英手机受损,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庆江、郑显武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唐弟英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牙周炎、牙体缺损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

2019年6月28日,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误工期30~45日,护理期1~7日,营养期23~30日;2.后续医疗费13400元。

另查明:1.石庆江驾驶的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需A2驾照。

2.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庆江向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了3500.89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3400元,符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需重新鉴定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不予采纳该意见。

2、医疗费,原告主张537元,原告提交了发票总金额为535.13元,被告贵州省遵义平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了3500.89元,认定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4036.02元(535.13元+3500.89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换药费18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

3、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发票金额,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6853.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根据实际情况,可酌情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误工期38天,认定误工费5420.67元(52067元/365天×38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735元。

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可按照农林牧渔业不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护理期4天,认定护理费478.4元(43654元/365天×4天)。

6、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

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按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营养期27天,认定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

以上费用合计25345.0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