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汤兵、李再弟等与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鄂1126民初4163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蕲春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30公开日期:2020-06-29
当事人:汤兵;李再弟;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民初4163号原告:汤兵,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原告:李再弟,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青松,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351号。

法定代表人:熊爱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兵、李再弟与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汤兵、李再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兵、李再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给原告办理和交付房屋不动产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29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鑫源小区B栋二单元4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314940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8月5日前向原告交房,逾期交房的,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0日办理房产证。

逾期办理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总额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能依约给原告办理和交付房产证。

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2、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仅是向房管部门报送相关涉案产权的备案资料,但是备案的材料没有报送的原因不在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征地补偿合同、土地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出让款收据、蕲春鑫源小区规划平面布置图、蕲春县规划局规划控制性指标的函、关于明确鑫源小区地块容积率的复函、发改局关于鑫源小区房地产项目核准的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AB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据2鑫源小区进出通道至诉讼前的现场照片五张和关于鑫源小区规划条件核实的函,漕河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对其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对相关事实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兵、李再弟和被告湖北东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29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鑫源小区B栋二单元403号房屋。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4940元,余款210000元由原告向银行按揭借款支付,共计314940元。

2017年8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为小区消防未验收被告未能备齐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资料,导致原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后,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评述如下:一、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交付房屋后180日内,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中关于房屋产权登记约定的义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