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夏蓝宁,男,汉族,1983年2月5日出生,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
原告韩顺芳与被告夏蓝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蓝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蓝宁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夏蓝宁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夏蓝宁是绥江县馨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绥江四通农副特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为经营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9日、5月17日、2015年1月28日、11月17日、2016年5月2日向被告夏蓝宁及其妻廖华琴账户共转款44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夏蓝宁按约定支付过部分利息偿还过部分本金,但后期其经营出现问题,就没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1日,被告夏蓝宁4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最后计算约定夏蓝宁差欠原告本息合计30万元,定于2018年12月1日偿还。
但时至今日,被告夏蓝宁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在连电话都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被告夏蓝宁偿还借款。
被告夏蓝宁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夏蓝宁是绥江县四通农副特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为经营需要资金,便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9日、5月17日、2015年1月28日、11月17日、2016年5月2日向被告夏蓝宁及其妻廖华琴账户共转款44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夏蓝宁按约定支付过部分利息、偿还过部分本金,但后期其经营出现问题,就没再按约定支付利息。
经双方协商于2016年5月7日至2018年9月1日,被告夏蓝宁4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最后结算夏蓝宁差欠原告本息合计30万元,定于2018年12月1日偿还。
到期后被告夏蓝宁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借款合同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与被告对借款意向达成一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借款,并对借款时间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金的情况下,双方经多次结算最后确认被告尚差欠原告30万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约定了支付期限,在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夏蓝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