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付颖翱、倪永楚、黄璇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0113执异429号
所属地区:广州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19-10-31公开日期:2020-03-19
当事人:付颖翱;倪永楚;黄璇;肖淑娟;黄锦成
案由:其他案由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3执异429号 异议人(案外人):肖淑娟,女,汉族,1953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之一,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异议人(案外人):黄锦成,男,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之一,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述两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付颖翱,男性,1984年3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执行人:倪永楚,男性,汉族,1981年10月20日,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执行人:黄璇,女性,汉族,1981年7月24日,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颖翱与被执行人倪永楚、黄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2016)粤0113执3511号案,下称为3511号案]中,异议人肖淑娟、黄锦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肖淑娟、黄锦成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海晴居6街5幢2C的房屋,是异议人与女儿黄璇共同出资购买,但只是登记在黄璇名下,事实上是异议人与黄璇的共同财产。

该房屋从购买之日起,居住人一直是异议人、黄璇及其小孩。

异议人之一年龄70岁,长期高血压等,不时需要住院治疗,现瘫痪在家。

另,被查封的房屋是异议人唯一的居住地。

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广州市番禺区祈福新村海晴居6街5幢2C的房屋的查封、拍卖。

申请执行人付颖翱、被执行人倪永楚、黄璇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付颖翱与被告倪永楚、黄璇、宁震民间借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倪永楚、黄璇支付付颖翱借款50万,宁震对倪永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黄璇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倪永楚、黄璇、宁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付颖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粤0303执889号立案执行。

2016年5月11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将案件委托本院代为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于2016年3月11日以(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黄璇名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海晴居6街5C号2楼房产(产权证号:5903673,下称“涉案房屋”)。

2018年7月31日,本院作出3511号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房屋。

另查,肖淑娟、黄锦成提交《房屋买卖合约》证明,2007年10月27日,李宠世作为卖方,黄璇作为买方,广州好日子地产咨询公司作为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合约约定,买卖双方独家委托经纪方出售及购入涉案房屋;物业成交价为655000元,定于签约当天交定金20000元,首期楼款175000元,4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买卖双方同意交易过户当天为交付物业给买方使用的日期等。

肖淑娟、黄锦成还提交黄锦成和黄璇的中国银行存折,证明其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黄璇作为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查封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l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