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晓龙,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闫军芳,女,1978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王培然与被告杨晓龙、闫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培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龙、闫军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培然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5月16日起至诉讼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份,杨晓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000元,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既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
经多次催要,杨晓龙于2018年10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000元,但经催要,仍未归还,无奈诉至法院。
杨晓龙、闫军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王培然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杨晓龙因经营需要向王培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000元,杨晓龙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经催要,于2018年10月16日重新给王培然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
大写:壹拾万圆整身份证号:。
每月利息¥2000元,大写:贰仟圆整杨晓龙2018年10月16日。
后经王培然催要,杨晓龙仍未还款,王培然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5月16日起至诉讼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其第1项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万元(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9年5月16日起至诉讼终结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事实有王培然提供杨晓龙出具的借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
杨晓龙向王培然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000元,有杨晓龙给王培然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杨晓龙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双方约定月息2000元,即年利率24%,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年利率24%计算为1.4万元,2019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关于闫军芳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王培然无证据证明杨晓龙与闫军芳系夫妻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故对王培然请求闫军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杨晓龙、闫军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