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玉红与吴刚、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324民初5893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睢宁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23公开日期:2020-02-20
当事人:李玉红;吴刚;周超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4民初5893号原告:李玉红,女,1964年3月1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法定代理人:吕某,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刚,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周超,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李玉红与被告吴刚、周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吴刚、周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4265.33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吴刚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沿观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沭睢线(324省路口处时,碰撞到由北向南过道路的李玉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李玉红受伤及电动三轮车上吕晓博、吕佳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刚和李玉红负事故同等责任,吕晓博、吕佳泽无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现已治疗终结,伤情已稳定,被告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两被告系雇佣关系,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吴刚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吴刚与周超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实际上是劳务关系,事故当天被告吴刚是在按周超的指示送其他劳务人员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就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了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吴刚不承担责任。

即使被告吴刚和周超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吴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原告受伤,才承担连带责任,吴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不应认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吴刚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超辩称,原告要求的太高了,我承受不了那么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17时30分许,吴刚驾驶苏C×××××号小型面包车,沿睢宁县观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燕沭睢线(324省路口处时,碰撞到由北向南过道路李玉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李玉红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吕晓博、吕佳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吴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观察注意不够且未降低行驶速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李玉红驾驶电动三轮车过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之一。

综上,原告李玉红与被告吴刚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吕晓博、吕佳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红被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脑疝、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多发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双手外伤、脑积水、硬膜下积液、两××症、两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膨胀不全。

2019年3月28日,原告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颅脑外伤术后、高血压病。

后原告李玉红就其伤情向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三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李玉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外伤等,目前遗留四肢瘫,构成人体损伤一级残疾;需补给原告李玉红后续医疗费用1000-2000元/月(二年内);原告李玉红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2人;原告李玉红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周超所有,被告吴刚系被告周超雇佣的员工。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超垫付医药费90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村委会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过程客观、独立,鉴定结果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被告周超作为雇主,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外按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因被告吴刚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原告一级伤残,需终生护理依赖,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被告周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255768.33元(医疗费219768.33元+后续医疗费3600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等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另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为1000-2000元/月(二年内),故原告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24个月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6390.5元(20845元/年÷365天×287天),标准适当,且有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63900元[150元×104天+100元×(287天-104天)+100元×365天×20年],标准适当,护理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本院暂支持10年护理费,10年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本院支持为398900元[150元×104天+100元×(287天-104天)+100元×365天×10年]。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0元[50元/天×(90天+14天)],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1480元(40元/天×287天),标准适当,且有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6900元(20845元/年×20年),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将其认定为40000元。

综上,被告周超应赔偿原告李玉红525783元[(医疗费255768.33元+误工费16390.5元+护理费398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1480元+残疾赔偿金41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60%-被告周超已垫付的90200元]。

被告吴刚与被告周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超赔偿原告李玉红525783元(此款汇入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人民法院,账号:62×××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吴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鉴定费2500元,保全费3320元,共计8480元,由被告吴刚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坤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筱雯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