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石红与陈祖兵、邓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黔0422民初2593号
所属地区:贵州省普定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28公开日期:2019-12-02
当事人:李石红;陈祖兵;邓胜国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422民初2593号原告李石红,男,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秦勇,系贵州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祖兵,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邓胜国,男,1962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袁光金,男,1971年4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系坪上镇中学教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石红诉被告陈祖兵、邓胜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红及其代理人、被告陈祖兵、被告邓胜国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147.98元(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89225.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陈祖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圣火牌无牌证三轮车载邓胜国从哈呼村方向往硝洞方向行驶,行至等坪线19KM+500M(青杠林洞)路段时,与对向李石红驾驶的载有其父李中明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邓胜国、李石红、李中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邓胜国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胜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普定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辗转于安顺市人民医院、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治疗,共住院治疗37天后。

之后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

原告李石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致其行走存在重大影响,遗留终身残疾。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多次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陈祖兵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我方承担55%,原告方承担45%。

被告邓胜国辩称:邓胜国作为车辆乘坐者并不需要承担李石红事故责任。

本院经过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陈祖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圣火牌无牌证三轮车载邓胜国从哈呼村方向往硝洞方向行驶,行至等坪线19KM+500M(青杠林干洞)路段时,与对向原告李石红驾驶的载有其父李中明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李石红、被告邓胜国、李中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到普定县人民医院、安顺市人民医院、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治疗。

原告之伤经安顺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小肠横断伤;3、左侧后腹膜巨大血肿;4、左足踇趾完全离断伤等共17处伤情。

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1、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小肠横断吻合术后;3、左足踇趾截肢术后等7处伤情。

原告共住院治疗37天后,共支出医疗费:65323.1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之伤经法医司法鉴定后鉴定意见为:1、李石红右足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李石红肠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李石红盆骨多处骨折轻度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4、李石红之损伤,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5、李石红全身多处骨折尚未康复,其后续还需要给予作业疗法、外用药物疗法等评定约需3000元人民币。

原告共支出1900元鉴定费。

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祖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石红、邓胜国负次要责任,李中明无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邓胜国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也未购买其他商业保险。

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证明。

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户口簿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公开开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

在本案中原告李石红因交通事故致使其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陈祖兵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清单,应由被告陈祖兵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根据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祖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石红、邓胜国负次要责任,李中明无责任。

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但是,由于在本案中被告邓胜国属于乘车人员,并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或所有人,所有被告邓胜国的乘车行为与原告李石红所受伤害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对于被告邓胜国所承担的次要责任,应仅限于在邓胜国本人受伤主张赔偿时,对于其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并非指邓胜国对于被告李石红受伤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胜国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综合本案中原告李石红和被告邓胜国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李石红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30%责任,被告陈祖兵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第三,关于本案涉及的赔偿金额认定。

本案涉及到的各项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加以确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费单据计算,原告李石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总共产生的医疗费为65323.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226.48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参照2017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确定。

故原告李石红因伤产生的误工费58198÷365×150=23917元,原告关于该项费用数额的主张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普定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足标准为100元每人每天,原告李石红因伤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00×37=37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

结合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所需护理天数计算。

所以原告李石红因伤产生的护理费为82248÷365×1×60=13520元,原告该项诉请金额(9567元)未超过本院确定部分的,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原告90的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

因此原告李石红因伤产生的营养费为30×120=36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人民法院所在地上已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结合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9716×20×22%(一个九级为20%,两个十级每个权重为1%)=42750.4元,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额的主张未超过以上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

原告之伤经评估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000元,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额的主张未超过以上标准的,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的有关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金额,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已经产生,因此本院酌情考虑支持原告1000元的交通费诉讼请求,原告该项诉请超出不放假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

原告李石红因伤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900元,该笔费用是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所以对于原告李石红关于鉴定费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抚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生育3个子女(长子李远航生于2013年4月9日、长女李心雨生于2015年2月28日、次女李婉心生于2016年9月14日)、属于农村居民、三个子女人需要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之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