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振宇与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白集村村民委员会、王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305民初411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15公开日期:2019-12-17
当事人:刘振宇;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白集村村民委员会;王迪;张宁;张胜超;魏聪聪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05民初411号原告:刘振宇,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阳,徐州市云龙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白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白集村。

法定代表人:陈昌军,该村主任。

被告:王迪,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张宁,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张胜超,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魏聪聪,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刘振宇与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白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集村委会)、王迪、张宁、张胜超、魏聪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振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阳,被告张宁、张胜超、魏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集村委会、王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4294.83元、误工费37800元;营养费3332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10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9053元,共计123721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损失合计100386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白集村委会所有的宾馆承包给被告王迪经营,在经营期间将该宾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宁,被告张宁又分包给被告张胜超,被告张胜超又转包给被告魏聪聪施工。

2017年10月30日,原告在装修宾馆(在白集村委会东隔壁)时,不慎摔伤,导致两脚后跟粉碎性骨折。

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集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宁辩称,其不是该工程承包人,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医疗费与实际支出不符,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

被告张胜超辩称,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聪聪辩称,其是打工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经张胜超介绍,魏聪聪承包位于白集村委会东隔壁宾馆室内粉刷装饰工程。

后经魏潘介绍,魏聪聪招用刘振宇从事粉刷工作,由魏聪聪按照每日260元与刘振宇结算工资。

2017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刘振宇粉刷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

当日,刘振宇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年11月3日主动要求出院。

2017年11月3日,刘振宇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同年11月24日出院。

由魏聪聪支付了刘振宇上述住院的医疗费用。

2018年12月13日,刘振宇又至徐州市铜山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行右跟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同年12月2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394.83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2日,张宁(甲方)与魏聪聪(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内容为:一、甲方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的工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合计10000元;2.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以后所有事项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全权承担;3.甲方履行处理即告终结,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以后因此事赔偿事故的结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同日,张胜超(甲方)与魏聪聪(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内容与上述协议书一致。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宁向魏聪聪支付赔偿款1万元。

庭审中,魏聪聪认可张宁支付赔款系赔偿刘振宇的医疗费。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振宇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

2019年5月1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徐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振宇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3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治疗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等书证,被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微信付款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被告魏聪聪的庭审陈述,经张胜超介绍,魏聪聪承包位于白集村委会东隔壁宾馆室内粉刷装饰工程,在施工期间找原告刘振宇到宾馆内从事粉刷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

在原告受伤后,魏聪聪与张胜超、张宁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胜超、张宁分别向魏聪聪赔偿工人(刘振宇)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1万元,并明确约定在对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因此事赔偿事故的结果由魏聪聪自行承担。

据此可认定被告魏聪聪是涉案粉刷工程的施工负责人。

原告刘振宇与被告魏聪聪形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

本案中,原告刘振宇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所地为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1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可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3.医药费4294.83元,有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装饰工作,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36周,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587.4元(47200元/年÷365×36×7);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理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4周,护理费应为7840元(80元/天×14天×7);6.营养费,根据鉴定的营养期限,故营养费确定为3332元(34元/天×14×7);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95244.23元。

因原告刘振宇在受伤后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