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负责人:林海彪,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琳莹、张冬琴,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庆财,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朱庆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请:1.判令朱庆财立即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7166.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9年7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7517.88元,复利457.6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3%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复利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判令朱庆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朱庆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主张的下列事项予以认定。
一、借款合同名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二、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12月9日。
三、借款人:朱庆财。
四、借款本金:200000元。
五、借款期限:36个月。
六、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付息法。
七、借款利率:月利率1.53%。
八、罚息、复利约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九、解除合同或提前收贷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
十、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十一、放款日期:2016年12月13日。
十二、实际到期日期:2019年12月13日。
十三、欠款最新截至时间:2019年7月26日。
十四、欠款本金:67166.09元。
十五、截至2019年7月26日欠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及罚息为7517.88元,复利457.68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庆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67166.0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9年7月26日的利息及罚息为7517.88元,复利457.6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3%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复利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计839元,由被告朱庆财负担。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