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李春,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被告:李文华,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
原告新干县兴旺兽药饲料行与被告李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干县兴旺兽药饲料行经营者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结。
新干县兴旺兽药饲料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因生猪养殖在我处多次赊购兽药等,赊欠款合计人民币5000元。
被告赊欠货款后,我每年均要追讨多次(三次以上),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为此,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在我处赊欠的货款合计人民币5000元。
李文华未进行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干县兴旺兽药饲料行的诉称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华至今拖欠原告新干县兴旺兽药饲料行兽药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李文华经新干县兴旺兽药饲料行催收此款后,拒不偿付此款,违反了民事交往的诚信原则及合同义务,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
新干县兴旺兽药饲料行的主张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华应偿付原告新干县兴旺兽药饲料行兽药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