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于鑫磊、徐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豫17民终3669号
所属地区:河南省驻马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10-30公开日期:2019-12-18
当事人:于鑫磊;徐莉莉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民终3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鑫磊,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河南明辨(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莉莉,女,199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超,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鑫磊因与被上诉人徐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7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于鑫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被上诉人徐莉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鑫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莉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条内容不是其书写,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借条。

其在一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却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直接采信了涉案借条,被上诉人应对该借条的真伪负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该记录系他人转发而来,且不是原件,也不显示当时说话的语境,不能保证完整性。

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不显示时间,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称的出具时间认定借条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日,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影响其偿还款项的扣除;2、一审法院审理时人民陪审员并未在庭,一审法院判决书却写为三人组成合议庭,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徐莉莉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本案在一审法院多次开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上诉人未明确说明是那一次开庭就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其提交了借条及相关证据,已尽到了举证责任。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莉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鑫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莉莉、于鑫磊原系恋爱关系,双方有多笔经济往来,后经双方算账,于2017年4月1日,于鑫磊给徐莉莉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徐莉莉5万元人民币,于2018年4月1日偿还,借款人:于鑫磊”。

于鑫磊借款后,经徐莉莉多次追要,于鑫磊拒付。

一审庭审中,徐莉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鑫磊承认借徐莉莉50000元,并且愿意偿还。

一审审理中,于鑫磊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2018)豫1702民初7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于鑫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于鑫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豫17民辖终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审理中,于鑫磊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于鑫磊”进行笔迹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于鑫磊借徐莉莉人民币50000元,有于鑫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徐莉莉、于鑫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莉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于鑫磊对借徐莉莉50000元也予以认可。

因此,徐莉莉要求于鑫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于鑫磊申请对借条上的签名“于鑫磊”进行笔迹鉴定,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鉴定,于鑫磊也提供不出其他证据推翻该借条,故本案应以该借条为依据。

于鑫磊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1702民初78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于鑫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于鑫磊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7民辖终2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于鑫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于2018年4月1日偿还借款,于鑫磊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支付。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鑫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莉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于鑫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徐莉莉提交2017年4月1日-5月6日的转账记录七张,分别来源于徐莉莉的支付宝、微信账单,经徐莉莉核算,徐莉莉转给于鑫磊1295元,于鑫磊转给徐莉莉1072.88元,并且于鑫磊转给徐莉莉的款有66.6元、88.8元之类的红包,具有特殊意义,用于证明于鑫磊上诉所称的要求扣除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于鑫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未查明借条出具的时间,并不是要与被上诉人进行一笔一笔的对账。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有转款记录还没有5万元,且被上诉人称5万元借条是在KTV出具的,也不可能进行结算,如果借条出具时间是2017年4月1日,当时二人处于恋爱期间,出具结算性的借条不符合常理。

被上诉人徐莉莉质辩称:一审中上诉人仅是对其签名有异议,并未对5万元的借款内容有异议,借条约定2018年4月1日之前还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