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吕会清与王文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玉田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冀0229民初1990号
所属地区:玉田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08公开日期:2019-12-23
当事人:吕会清;王文波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9民初1990号 原告:吕会清,男,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王文波,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玉田县,现住玉田县。

原告吕会清与被告王文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

原告吕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9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14时许,原告在本村大队院内与村民李宝群、刘广志呆着闲聊,这时二村会计杨学文及被告开车进了大队部,被告下车后指名辱骂原告,并直奔原告用拳头猛烈暴打原告头部、面部,顿时原告眼冒金花、天旋地转,因原告知被告心脏放有支架,故一直未动手还击被告,在场的村民刘广志让原告报警110,也险遭被告毒打,被告又直奔原告头部脸部打去,当时原告眼镜被打掉在地摔坏,原告伤后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2022.35元,其他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元、交通费150元、检查费25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18597.35元。

原告右眼因遭被告拳击,现已无法正常归位,需鉴定伤残,伤残赔偿金额待鉴定后一并计算在内。

林南仓派出所对此案出警,一直处于调解阶段,但调解未果,告知通过法院起诉解决。

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准所求。

被告王文波辩称,2015年6月1日下午两点左右,我与我村会计回队部,看见李宝群、刘广志和吕会清在队部院里辱骂大队工作人员,我劝他们“你们闹这个干啥,有正事干点正事去”,他们就骂我,我说你们就是欠揍,他们就报警了,我没有动手,没有和吕会清有任何肢体接触,李宝群、刘广志和吕会清都是对大队不满的人,他们合伙冤枉我,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追究原告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

2015年6月1日15时许,在××县部内,被告王文波因琐事将原告吕会清打伤。

原告吕会清受伤后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左上唇软组织损伤。

关于原告吕会清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提交了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中医医院开支医疗费2022.35元。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为80元。

原告提交玉田县林南仓二村会青模具厂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及近三年平均工资情况,原告系农民,住院2天,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8.55元(23461元÷365天×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15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等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390.9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王文波与原告吕会清因琐事争执,被告王文波将原告吕会清殴打致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王文波对原告吕会清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吕会清承担20%责任。

被告王文波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