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梁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正环,男,195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旭,山东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振,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正环、张家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3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被上诉人潘正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家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误工费21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误工费21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在一审过程中,潘正环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上诉人当庭质证,村委会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录像不具有客观性及关联性,关富成书写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潘正环在其所称的薛城碧桂园工地从事建筑业,一审法院支持其21000误工费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潘正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上诉人应依法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为21000元并无不当。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家振未到庭答辩。
潘正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168.68元(医疗费74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52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7元、保险费505元,共计41168.68元,因被告张家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0168.6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17时54分许,被告张家振驾驶鲁Q×××××号轿车沿长江路互联网小镇由南向北过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原告潘正环驾驶的鲁D×××××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潘正环受伤,两车损坏。
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家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正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
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部位外伤、胸部外伤、左侧肋骨骨折等。
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476.68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蔡可俊护理。
2019年4月8日,原告潘正环伤情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正环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日。
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0-60日。
伤后营养期限建议为30-6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张家振系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张家振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酌情确定被告张家振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同时,因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7元、保险费505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该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系从事建筑行业,综合考虑辖区建筑工人日收入状况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平均日收入为200元/天。
同时,原告伤后误工期限经鉴定为90-130日,该院酌情确定原告所需误工期限为105天。
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21000元(200元/天乘以105天)。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蔡可俊的收入状况,该院酌情参照201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44.65元/天(16297元除以365天)。
同时,原告所需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60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该院酌情确定原告所需护理期限为45天。
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009.25元(44.65元/天乘以45天)。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4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009.2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7元、保险费505元,以上数额共计34477.93元。
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正环32945.93元(医疗费74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009.25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
由被告张家振赔偿原告潘正环1072.4元【(鉴定费1000元加复印费27元加保险费505元)乘以70%】,因被告张家振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故被告张家振还应赔偿原告潘正环72.4元(1072.4元减去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潘正环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正环32945.93元;二、被告张家振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潘正环72.4元;三、驳回原告潘正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22元,减半收取402.11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家振负担981.47元,由原告潘正环负担420.64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