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吕洁、邓树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5民终1728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东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10-30公开日期:2019-12-02
当事人:吕洁;邓树堂;张炜英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树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炜英。

上诉人吕洁因与被上诉人邓树堂、张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9)鲁0523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树堂、张炜英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邓树堂于2015年5月20日给吕洁出具的是一份证明,证明所起的作用是对原先事实的一种确认,该证明中明确标明“张炜英邓树堂(共同使用)担保”,足以证明邓树堂与张炜英于2015年1月14日向吕洁借款的一种确认,说明了邓树堂是认可张炜英于2015年1月14日向吕洁借款,邓树堂对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

2015年5月20日,邓树堂、张炜英又向吕洁借款13万元,虽张炜英没有在该证明中签字,但邓树堂在该证明中标明“共同使用”,并写了“借到”两字,足以证实吕洁已完成了出借义务。

若如邓树堂所述,2015年2月12日已将10万元转至吕洁父亲吕明忠银行账户,则不应在2015年5月20日再出具证明条证明其向吕洁借款的事实。

二、本案中借款的出借主体是吕洁,邓树堂于2015年2月12日转款10万元给吕洁的父亲吕明忠,系偿还的吕明忠的借款,而不是偿还的吕洁借款。

本案中,邓树堂、张炜英并没有偿还吕洁借款的证据。

三、邓树堂认可该证明是邓树堂本人所写,但主张吕洁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那么为什么好几年了邓树堂没有要求吕洁履行出借义务?若吕洁没有履行出借义务,为什么邓树堂没有要求抽回该证明?这都是与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不符的,邓树堂、张炜英所述不符合逻辑。

邓树堂辩称,涉案23万元款项吕洁并没有转给邓树堂,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邓树堂也没有收到过任何现金,吕洁父亲吕明忠支付给邓树堂的10万元和20万元与本案无关,邓树堂已将10万元和20万元还清,请求驳回上诉。

张炜英辩称,第一,吕洁我不认识;第二,吕洁说的23万元的事情我不知情,没有签字,希望驳回上诉。

吕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树堂、张炜英偿还吕洁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邓树堂、张炜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洁父亲吕明忠与邓树堂系朋友关系。

2010年10月11日,吕明忠存入邓树堂账户20万元。

2010年10月17日,邓树堂向吕明忠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14日,吕明忠通过转账形式向张炜英转款10万元。

同日,张炜英将该10万元款项转至邓树堂账户。

2015年2月12日,邓树堂向吕明忠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5月20日,邓树堂向吕洁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借到吕洁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00元正)。

张炜英邓树堂(共同使用)担保,借款人:邓树堂”,该证明条上“张炜英”签字系邓树堂所签。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吕洁是否实际向张炜英、邓树堂交付了案涉23万元借款。

吕洁主张该23万元借款的交付情况是2015年1月14日由其父亲吕明忠通过转账交付张炜英10万元;2015年5月20日。

出具证明条当日,在吕明忠店铺内交付张炜英、邓树堂现金13万元。

张炜英、邓树堂对此予以否认,坚称该证明条所载明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吕洁父亲于2015年1月14日转款给张炜英的10万元借款,邓树堂已经于2015年2月12日转款给吕洁父亲吕明忠10万元予以偿还。

吕洁主张邓树堂2015年2月12日转款10万元系偿还2010年10月11日20万元借款的一部分,但邓树堂已举证证明2010年10月17日已经偿还当年10月11日的借款,故邓树堂2015年2月12日转款给吕洁父亲吕明忠的1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吕明忠2015年1月14日转款给张炜英的借款。

因此,吕洁主张23万元借款中10万元系转账交付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从庭审查明事实看,吕明忠与邓树堂的资金往来基本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进行,现吕洁主张剩余借款13万元系现金交付,与双方交易习惯亦不相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对于仅提供借据的大额现金交付,除应当就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关于大额现金的交付,除收款凭证外,吕洁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吕洁不能证明实际履行了23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吕洁主张张炜英、邓树堂借款23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款项已实际交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吕洁要求张炜英、邓树堂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吕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770元,由吕洁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吕洁提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出具的吕明忠与邓树堂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从吕明忠账户转给邓树堂50万元,2014年5月29日从吕明忠账户转款给邓树堂40万元,该两笔转款的利息是按年息15%约定,到2015年2月12日借款期间按8个月计算,利息是108000元,当时双方商定收取10万元利息,邓树堂于2015年2月12日给吕明忠的10万元转款就是该利息,不是归还的吕明忠2015年1月14日向邓树堂、张炜英出借的10万元。

邓树堂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邓树堂2015年2月12日向吕明忠转款的10万元就是偿还的吕明忠2015年1月14日向张炜英10万元的转款。

吕洁陈述的利息108000元与邓树堂2015年2月12的打款10万元数额不符,吕明忠2014年5月20日向邓树堂支付50万元、29日支付40万元到2015年2月12日应该是8个多月,不是吕洁称的8个月,时间不符、数额不符,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张炜英质证称,对该证据不知情。

张炜英、邓树堂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吕洁提交的上述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邓树堂与吕明忠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的吕明忠向邓树堂、张炜英的转款外,吕明忠与邓树堂之间还存在2014年5月20日吕明忠转给邓树堂50万元、2014年5月29日吕明忠转款给邓树堂40万元的转款事实。

另,邓树堂与吕明忠之间因借贷及相关债务的处理还存在包括一审法院审结的(2018)鲁0523民初330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9)鲁0523民初378号民间借贷纠纷、(2019)鲁0523民初2036号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本案借条的出具及履行过程,吕明忠作为吕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5月20日,邓树堂与张炜英共同到吕明忠经营的店铺称为了买房借钱,当时吕洁结婚收取的彩礼钱放在吕明忠的店铺里,加上吕明忠店铺里存有的部分现金,一共给了邓树堂现金13万元,邓树堂连同2015年1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一块打的借条。

因上述现金中包含吕洁的钱,所以将该欠条写成吕洁的名字。

关于本案借条的出具原因,邓树堂的代理人一审称不清楚、二审亦称不清楚,后称系拟借款而实际未履行;在本院询问其为何在未履行的情况下未及时索回借条时,代理人称不清楚。

邓树堂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该借条出具的原因系邓树堂与吕明忠协商拟让东营市鑫弘化工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吕明忠的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公司还款后吕明忠答应给邓树堂23万元,因公司没有还款所以吕明忠亦未履行出借义务,没有及时抽回借条的原因系两人是好朋友,吕明忠称借条已经撕毁,邓树堂出于对吕明忠的信任而没有抽回。

吕洁就本案借款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吕洁主张的涉案借款23万元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邓树堂及张炜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