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敏,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
原告重庆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杨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9.54元,利息10.39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按照日利率0.055%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按照年利率24%从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借款。
被告领取借款后从2019年4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609.54元,利息10.39元及逾期利息。
至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该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客户电子回单(借);3.实还记录;4.还款计划;5.电脑截图一份。
被告杨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和农信公司是一家有权开展各项贷款、票据贴现、资产转让,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和市金融办许可的其他业务的企业。
2019年1月30日,被告杨敏通过电子渠道与原告中和农信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授信1800元,被告可自主选择一次性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或多次分批使用授信额度。
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22日为固定还款日,即合同到期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借款用途为批发和零售贸易,借款执行日利率为0.055%,借款期限自放款之日起算,放款日为原告将借款资金划付至被告收款账户的日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即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同等数额的贷款(包括本金和利息)。
还款计划列明了还款日及对应的还款额,还款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贷款余额、利率及期限等综合计算得出。
被告杨敏未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时,原告中和农信公司有权向被告杨敏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日0.09%收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重庆黔江城西支行向被告杨敏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了借款1800元。
被告于2019年3月25日之前偿还了本金1190.46元、利息41.42元,之后一直未偿还。
现还下欠本金609.54元,利息10.39元。
在庭审中,原告中和农信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了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日利率0.055%)计算,逾期利息从合同到期后次日起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与被告杨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合同各方均应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中和农信公司依约向被告杨敏发放了1800元借款,被告杨敏未按约足额偿还,违反了合同约定。
因此原告中和农信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在合同期限内只按0.055%计算资金利息,不再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