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多,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东宁,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杨东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薇、刘多,被告杨东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620.49元,罚息6424.54元,共计71865元(截止2019年2月19日)及至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贷款建行快贷业务。
通过网上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其全部支用金额总和,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共计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终止一次性还本付息,如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
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通过POS机等方式共计支付消费129800.01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按时还本付息。
截止2019年2月19日,被告杨东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620.49元,罚息6424.54元,共计71865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已经严重违约。
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原告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东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其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给一定的还款期限,其积极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杨东宁承认原告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现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7620.49元,罚息6424.54元,共计71865元(截止2019年2月19日)及至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