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襄阳市长征路34号。
负责人:叶轮,建行襄阳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孙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焕勤,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原告建行襄阳分行与被告刘焕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荣雯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伟、文健组成的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68929.48元,截止2019年1月9日的利息17911.98元,滞纳金8524.35元(合计95365.81元),自2019年1月10日起以拖欠本金68929.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每月5%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经原告核准,卡号为43×××42。
2015年3月,被告再次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后,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53×××19的信用卡。
被告激活两张信用卡后便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消费。
但截至目前,两张信用卡均已透支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
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刘焕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2015年3月,刘焕勤向建行襄阳分行申办龙卡信用卡,填写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并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字,声明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自愿遵守领用协议的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下称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建行襄阳分行对申请人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各笔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如建行襄阳分行无特别通知,适用于申请人的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申请人可通过建行襄阳分行客户服务渠道查询适用于本人的信用卡利率标准,建行襄阳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利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建行襄阳分行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1欧元(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等。
合同签订后,建行襄阳分行依约向刘焕勤发放了信用卡。
刘焕勤激活并使用消费,但刘焕勤未按约定按期还款,截止2019年9月30日,刘焕勤拖欠建行襄阳分行透支本金68929.48元、利息33314.61元,滞纳金8524.35元。
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保障银行信贷秩序的良性运转,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刘焕勤向原告建行襄阳分行申领龙卡信用卡,并声明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领用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相应权利义务。
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未按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建行襄阳分行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刘焕勤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违约金)。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截止2019年9月30日,刘焕勤拖欠建行襄阳分行透支本金68929.48元、利息33314.61元,滞纳金8524.35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