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新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瑶,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翰,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宁,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西安市。
被告:薛秋丽,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西安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孙振宁、薛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振宁、薛秋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判令被告孙振宁、薛秋丽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62301.6元,利息2638.81元,罚息18.39元,复息24.75元,共计164983.55元(暂计至2018年12月4日)及至实际清偿完借款本息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孙振宁、薛秋丽以其名下位于西安市XX园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公告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振宁、薛秋丽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振宁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5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XX园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产,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实行浮动贷款利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如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约收取罚息。
随后各方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发放借款195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约。
截至2018年12月4日,被告连续逾期4期未还款,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孙振宁、薛秋丽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振宁、薛秋丽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7月登记结婚。
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振宁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XX园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35年9月14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孙振宁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孙振宁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同时,被告孙振宁、薛秋丽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201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孙振宁发放贷款195000元,但被告孙振宁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8年12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301.6元,利息2638.81元,罚息18.39元,复息24.75元,合计164983.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拖欠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证件信息不一致声明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
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振宁逾期欠款不还,构成违约。
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孙振宁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孙振宁、薛秋丽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振宁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被告以其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抵押权。
被告孙振宁、薛秋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孙振宁、薛秋丽偿还借款本金162301.6元,利息2638.81元,罚息18.39元,复息24.75元,合计164983.55元(截至2018年12月4日)及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并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宁、薛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62301.6元,利息2638.81元,罚息18.39元,复息24.75元,合计164983.55元(截至2018年12月4日)及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二、被告孙振宁、薛秋丽以其位于西安市XX园区XX路XX段XX号XX幢XX单元XX层XX号房屋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振宁、薛秋丽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孙振宁、薛秋丽于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