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2019)湘1102民初2922号原告杨梦婷与被告谷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湘1102民初2922号
所属地区: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10-18公开日期:2019-11-28
当事人:杨梦婷;谷美华;杨梦婷;谷美华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02民初2922号 原告:杨梦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泉。

被告:谷美华,男。

原告杨梦婷与被告谷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泉、被告谷美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车款18.5万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占用购车款期间的利息1.11万元(顺延照算,18.5万元×6%×1年);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中介费1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被告经中介居间(原告向中介支付了1万元中介费)撮合要原告购买其拥有债权的赣JIZ7**小型越野客车,当时原告很不放心,于是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如果该车存在法律问题,负全责并退还全部车款,详见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亲笔书写的《债权转让协议》。

原告见被告已作出书面保证,就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18.5万元购车款转到被告的银行账户。

后来原告去办理该车的过户,综合平台显示该车有被盗抢的嫌疑,至今该车无法过户无法年检无法正常使用。

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退还原告转账给他的购车款,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谷美华辩称:被告不知道这个事情,参与这个事情的根本不是本人。

被告不知道他们买卖车辆的情况,所谓的转让协议也不是被告书写的,更不是被告签名按手印的。

这个事跟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2日,原告杨梦婷与自称为谷美华的案外人达成合意,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今转押赣JIZ7**杨梦婷是实,如果是盗抢车谷美华负全责并退还全部车款。

永州市零陵区石岩头镇井仔头村5组谷美华1899466113243110219840702625X2018-8-12”。

协议签订后,原告杨梦婷向被告谷美华的银行账号转账18.5万元,原告杨梦婷受让了赣JIZ7**小型越野车一辆。

后原告杨梦婷查询到该赣JIZ7**小型越野车可能存在盗抢风险,找到自称为谷美华的人,要求退还购车款未果,引发本案。

还查明,《债权转让协议》非本案被告谷美华所写,购车款18.5万元已汇入被告谷美华名下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车辆信息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

原告杨梦婷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有“谷美华”的签名及手印,经庭审查明,原告杨梦婷认可签名及手印不是被告谷美华本人的,且当时达成协议时的当事人非本案被告谷美华。

被告谷美华称其全程不清楚本案所述事实,其只是给了一个朋友银行卡暂时使用,后忘记收回。

故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始未成立。

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谷美华之间存在涉案车辆的买卖业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谷美华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至于被告收款的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经释明后原告拒绝改变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