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反诉原告):刘井元,男,住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卓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林保与被告刘井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被告刘井元在诉讼中提起反诉。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林保(反诉被告)、被告刘井元(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刘林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002.2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等一切经济损失660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
被告因修路将原告的坟地掩埋,将原告坟地上的树木砍伐,2017年12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掩埋原告坟地事宜。
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刘井元、邢喜英、刘贵生等人将原告及儿子刘志伟打伤。
事后,经涉县公安局处理,于2018年2月25日作出涉县(偏城)行罚决字[2018]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因被告刘井元将原告刘林保推搡致伤,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由于被告年满七十周岁,不予执行行政拘留。
双方因行政处罚及赔偿事宜处理未果,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诉被告刘井元辩称,原告所诉和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仅仅是修建自己的路面,并未将原告的坟地掩埋、树木砍伐;2、2017年12月25日夜里18时原告纠集多人并带挖掘机将被告的路面损坏,并将被告予以殴打,对此涉公偏城刑罚决字(2018)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了处罚,不存在原告当日去协商一事;3、我方提交了河北省高院再审的立案受理通知书,对涉及本案被告的处罚提起了再审,在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其诉求依法不成立。
反诉原告刘井元诉称,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4613.55元,牙齿修复费1200元,护理费2626.56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0940.11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反诉被告刘林保及其儿子刘志伟以反诉原告修路影响其家坟地为由,纠集二十多人并开着挖掘机将反诉原告修好的路挖坏,反诉原告和妻子邢喜英出来阻拦时,被刘林保父子及多人殴打,致反诉原告和妻子邢喜英受伤住院。
反诉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院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左上第2、右上第2松动牙等伤情;对于反诉被告殴打反诉人的违法行为,涉县公安局作出涉公(偏城)行罚决字[2018]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伍佰元,并行政拘留十七日。
由于反诉被告殴打反诉原告的违法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反诉被告刘林保辩称:那不是路,是修地,我没有打刘井元,他已经上岁数了牙齿松动和我没有关系;交通费不应有支出,因为都是他儿女接送;刘井元是老人也不应有营养费支出,所以我不应承担这些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偏城镇圣寺驼村人,2017年12月25日18时许,原告刘林保和其子刘志伟二人,以被告家修路影响其家坟地为由,与被告刘井元和妻子邢喜英发生争执。
原告刘林保与被告刘井元相互推搡,双方发生肢体冲突。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到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前区软组织挫伤;2、高血压。
原告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002.2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云花护理。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刘井元也到涉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擦伤;2、左上第2、右上第2松动牙;3、牙列缺损;4、右侧腹股沟斜疝,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613.55元,长期医嘱:陪护二人,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李军和女婿张同柱护理。
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诉至本院,后被告提起反诉。
另查明,涉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发生争执事宜,于2018年2月25日作出涉公(偏城)行罚决字[2018]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井元行政拘留五日,刘井元不服向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涉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涉政复决字[2018]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涉县公安局又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涉公(偏城)[2018]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井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整。
同日涉县公安局作出涉公(偏城)[2018]0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林保行政拘留十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刘井元不服涉公(偏城)[2018]0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冀0426行初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井元的诉讼请求;刘井元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9)冀04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刘井元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9)冀04行终50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冀行申69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刘井元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因被告家修路影响原告家坟地,双方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被告均受伤住院。
该事实由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场人笔录、医院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在发生矛盾后,应当互谅互让、妥善处理,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被告的身体均受到伤害,故原、被告各自对其侵害对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应予赔偿。
原告刘林保的损失:1、医疗费3002.27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为321.38元(23461元÷365天×1人×5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
原告称其为退休职工,虽就误工费提供了证明及2017年12月份考勤表,但该证明和考勤表仅有河北海天建设有限公司龙山华府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诉求误工费1000元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诉求营养费1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573.65元。
反诉原告刘井元的损失:1、医疗费4613.55元;2、护理费,根据涉县医院长期医嘱陪护二人,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为1542.64元(23461元÷365天×2人×12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
原告诉求营养费6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小平牙科的票据出具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且不是正规票据,故原告诉求牙齿修复费1200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956.1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井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林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573.65元; 二、反诉被告刘林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井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956.19元; 三、驳回原告刘林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刘井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林保负担12元,被告刘井元负担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反诉原告刘井元承担12元,反诉被告刘林保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