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宋新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安徽省新超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省新超石材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新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新超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22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2号起至货款清偿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包工头。
因为工程需要,被告购买原告的石材。
当时被告以手头资金紧张为理由,紧紧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38227元货款没有给付。
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9月2号被告出具欠条一份。
然后被告一拖再拖,毫无支付货款的意思。
如今被告毫无信用,原告被迫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
被告吴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吴伟出具的欠条一张。
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欠原告货款38227元未有偿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8227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其实体抗辩权,据已查证的事实,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