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薛文才,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阳,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法定代表人:赵新怀,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刘阳、李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申请书》和《银行承兑协议》(合同编号:XXXXXXXXXXX2591),与赵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2591)。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出具以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以宝鸡红海农副产品加工厂为收款人的9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90万元,出票日为2015年12月18日,票据承兑到期日为2016年06月18日,并由赵某某提供9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账号:50000000000507634406)担保。
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持票人兑付了票面金额,发生了银承票据垫款90万元,该银承垫款于当日转为逾期贷款,借据号为XXXXXXXXXXXXX5201。
承兑汇票兑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截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共收回银承垫款本息人民币900142.50元,其中收回银承垫款本金896552.98元,罚息3589.52元。
系扣划赵某某账号为50000000000507634406的保证金收回。
截至2018年9月21日,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合计5355.57元(罚息暂算至2018年9月21日)及从2018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银承垫款本息之日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应予归还。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银承垫款本金3447.02元,罚息1736.20元,违约金172.35元,合计5355.57元(罚息暂算至2018年9月21日)及从2018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银承垫款本息之日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申请书》和编号:XXXXXXXXXXX2591《银行承兑协议》,与赵某某、杨某某签订了编号:XXXXXXXXXXX2591《担保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出具以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以宝鸡红海农副产品加工厂为收款人的9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为90万元,出票日为2015年12月18日,票据承兑到期日为2016年06月18日,并由赵某某、杨某某提供其所有的9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账号:50000000000507634406)担保。
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持票人兑付了票面金额90万元,因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存入《汇票承兑申请书》中约定的的指定账户,导致原告为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票据承兑款项90万元,该垫款同日转为逾期贷款,借据号为XXXXXXXXXXXXX5201,利率为18%。
截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共收回银承垫款本息人民币900142.50元,其中收回银承垫款本金896552.98元,罚息3589.52元,均系扣划赵某某、杨某某所有的账号为50000000000507634406的保证金收回。
截至2018年9月21日,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银承垫款本金3447.02元,罚息1736.20元。
上述事实,有《汇票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结婚证、承兑汇票、还款计划信息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与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申请书》和《银行承兑协议》及与赵某某、杨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截至2018年9月21日,被告扶风新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银承垫款本金3447.02元,罚息1736.20元。
现原告主张被告扶风新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