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桂林合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西锦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桂执异109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19-10-28公开日期:2019-12-18
当事人:广西锦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桂林合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执异109号 异议人(案外人):桂林合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莫才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岭,该公司职员。

申请保全人:广西锦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西路**贸鸿大厦办公楼**iv> 法定代表人:林建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燕兵,广西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歌海路**广西体育中心配套工程综合体****办公区****房 法定代表人:张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广西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青环,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恒大苹果园小区金色阳光******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锦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途公司)起诉被告南宁市金之库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之库公司)、被告广西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彰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8)桂民初53号民事案件受理后,原告锦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桂执保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之库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南宁市五象新区蟠龙片区地号450108100008GB00017、450108100008GB00018,土地使用权证书号:南宁国用(2014)第636086、636087号,新不动产证书号为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权第0017481、0019645号的两宗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案外人桂林合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为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合力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异议人与金之库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金之库公司开发的位于广西××区××大道××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异议人支付了购房价款,金之库公司依约为异议人办理备案登记,但因本院查封行为导致金之库公司无法为异议人办理该商铺的预告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异议人已经与金之库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已支付相应购房款并办理备案登记的前提下,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归属于异议人,同时按照“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涉案商铺所,地随房走&rdquo异议人享有。

本院查封的金之库公司名下的土地现实际上不属于金之库公司所有,应当属于购房人所有,本院的保全属于错误保全,故请求对涉案土地解除查封。

案外人提供证据材料:1.《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收据编号0053495,首付款604240元;3.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予以证实。

锦途公司答辩称,案外人付款以收据的形式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没有资金流水凭证予以证实,而且收据表明只支付了百分之二十房款,案外人买的是商铺不是住宅房,不符合解封条件,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金之库公司、彰泰公司答辩称,确认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对该房屋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意见。

本院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原告锦途公司起诉被告金之库公司、被告彰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8)桂民初53号民事案件受理后,原告锦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桂民初53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金之库公司、彰泰公司名下价值共计3.2亿元的财产。

2019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桂执保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之库公司名下涉案土地。

查封期限3年(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

另查明,2018年9月17日,合力公司与金之库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合力公司向金之库公司购买涉案商铺,建筑面积75.53平方米,总价款3021200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11日,合力公司交付首付款604240元,并且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10月17日进行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合力公司请求解除查封涉案土地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外人合力公司主张涉案商铺为其购买,但由于涉案土地被法院查封,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因此,提出对涉案土地解封的执行异议,也就是对涉案土地权属提出实体异议,目的是为了解除法院对该标的查封。

首先,合力公司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

本案涉案土地是金之库公司名下位于广西××新区蟠龙片区的两宗土地,合力公司购买的是该地上建筑的一套商铺,其主张权属也只是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