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围围。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永,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建国,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677973484,,住所地沛县五段镇五段南城**现办公地址徐州市泉山区黄河新村43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爱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驰,徐州市泉山区盛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连伟,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恰,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翔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与被告江苏鑫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郭连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培永、孟建国,被告鑫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弛,被告郭连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三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时,曾将叶广文作为共同被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叶广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2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沛县栖山粪便处理厂房钢结构的安装和墙面彩钢瓦打板安装工程,双方约定不含税总价格为25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付50%,外墙打板完成付50%。
该工程已于2018年3月份左右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仅给付部分款项,尚欠192000元。
鑫泉公司辩称,鑫泉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鑫泉公司是将栖山镇粪便处理厂粪便集中处理工程转包给郭连伟,郭连伟与原告之间是发承包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没有经过验收,并且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与郭连伟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工程未经过验收,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鑫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郭连伟辩称,1.合同上代理人处签字有郭连伟和叶广文,但是字均是叶广文代签,叶广文请示过郭连伟,郭连伟认可,叶广文确实是项目负责人;2.涉案工程是由第一被告鑫泉公司中标承包的,被告郭连伟因与鑫泉公司多年的合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验收。
同时,被告至今也未见到原告的相关施工资质,发包方都是将工程款打给鑫泉公司,郭连伟也没有收到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郭连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沛县栖山镇政府将栖山粪便处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泉公司。
2017年12月28日,被告鑫泉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翔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栖山粪便处理厂房2.工程地点:栖山3.本工程的制作安装甲方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
本工程为钢结构工程,本工程量已图纸为准,工程量如有变动,按实际工程量计算。
4.甲乙双方协定总价格为:合计金额人民币¥250000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
(不含税)。
5.乙方施工范围:结构件的安装和屋面、墙面、彩钢瓦打板安装包含焊条、氧气、乙炔、吊车、工具、工作服。
……。
6.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5日内安排人员进入工地,工程安装工期为60天。
第二条工程款的支付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付款50%,外墙打板完成付款50%。
(2000元维修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付清)……。
第五条工程质量1.乙方对钢结构工程的施工安装质量和其所提供的材料、制作的构件质量负责。
2.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设计和说明文件和国家有关规范、规程、标准的要求施工。
3.乙方按国家有关规程施工,保证整体造型美观,节点牢固,拼接合理对称,线性良好,抗风抗震性能稳定。
4.以上未尽处,按照《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验收技术规范》、《钢结构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乙方全部安装完毕,由甲方组织技术人员按照图纸要求进行验收。
无质量问题。
……”。
发包人处有叶广文代郭连伟签字,承包人处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
被告郭连伟对叶广文代自己签字认可。
被告郭连伟称与鑫泉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并提供与被告鑫泉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鑫泉公司作为甲方,郭连伟作为乙方。
约定工程名称为沛县栖山镇覆盖拉网式农村综合环境综合整治分散畜禽养殖场粪便集中处理项目。
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银行帐户后,再由甲方转入乙方帐户。
建设方每次拨付工程款后,甲方将直接扣除公司服务费、企业所得税及其它约定费用后,再按本协议约定将工程款转入乙方帐户。
被告鑫泉公司对该复印件不认可,称双方为工程发承包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涉案工程提出质量问题,被告鑫泉公司未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被告郭连伟就质量问题申请质量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交补充材料,致该案未能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翔达公司没有钢结构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其与郭连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经现场勘查,对于涉案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完毕,被告抗辩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未整改,但被告鑫泉公司未申请质量鉴定,被告郭连伟虽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拒不补充提供相关鉴定材料,致鉴定无法继续,原告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金额,原告与郭连伟在合同中约定“协定总价格为:合计金额人民币¥250000元整”,为固定总价合同,可以该工程款金额25万元,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该合同中同时约定“钢结构主体安装完成,付款50%,外墙打板完成付款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