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玉,女,1991年3月23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三河市,现住三河市。
被告:张海祥,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三河市。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被告王红玉、张海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玉、被告张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红玉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8656.14元及保险费4028.95元等共计42685.09元。
2、判令被告张海祥对被告王红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1日,被告王红玉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
2017年8月23日,原告出具了投保人为被告王红玉,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的《保险单》。
保单约定贷款金额为55000元,自银行扣款之日起由被告王红玉每月支付973.85元的保险费。
2017年9月1日,被告王红玉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签订了《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5000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向被告王红玉出借了贷款55000元。
被告张海祥出具了《还款责任书》,承诺为此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王红玉未按约定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共计38656.14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就此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银行扣款之日起,被告王红玉应该每月按时缴纳保费,至起诉时被告尚有保费4028.95元未支付。
上述款项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诿拒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红玉、被告张海祥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被告王红玉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
2017年8月23日,原告出具了投保人为被告王红玉,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的《保险单》。
保单约定贷款金额为55000元,自银行扣款之日起由被告王红玉每月支付973.85元的保险费。
2017年9月1日,被告王红玉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签订了《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5000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向被告王红玉出借了贷款55000元。
被告王红玉出具了《还款责任书》,指定被告张海祥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指定共同还款责任人将与借款人有相同的还款责任与义务,并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给原告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被告张海祥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并捺印。
上述事实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王红玉未按约定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代为清偿贷款本息共计38656.14元,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就此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将向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从银行扣款之日起,被告王红玉应该每月按时缴纳保费,至起诉时被告尚有保费4028.95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红玉身份证复印件、王红玉、张海祥结婚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补充信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还款责任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王红玉提供了保证担保,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王红玉追偿的权利。
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红玉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865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要求被告王红玉一并偿还及保险费4028.95元,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红玉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的行为以及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裕华支行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告王红玉和被告张海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被告张海祥在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签字,表明被告张海祥知晓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系二